新《廣告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二)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三)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進行比較;(五)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新法中,對違反上述條款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在第五十八條進行了明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釋出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並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准檔案、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此外,新《廣告法》還在第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等處對保健食品廣告作出規制。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釋出保健食品廣告。第四十條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不得釋出保健食品廣告。第四十六條規定,釋出保健食品廣告,應當在釋出前由有關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釋出。
新《廣告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保健食品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二)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三)聲稱或者暗示廣告商品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與藥品、其他保健食品進行比較;(五)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保健食品廣告應當顯著標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 新法中,對違反上述條款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在第五十八條進行了明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釋出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並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准檔案、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 此外,新《廣告法》還在第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等處對保健食品廣告作出規制。其中,第十九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音像出版單位、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釋出保健食品廣告。第四十條規定,在針對未成年人的大眾傳播媒介上不得釋出保健食品廣告。第四十六條規定,釋出保健食品廣告,應當在釋出前由有關部門對廣告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不得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