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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4044295222555

    答:刑罰功能是指國家制定、適用、執行刑罰所直接產生的社會效應,如威懾功能,安撫補償功能、教育感化功能等等。這些社會效應可以分為兩個方面:一是對犯罪人的效應,二是對社會其他成員的效應。刑罰目的正是透過這兩方面的社會效應得以實現的。不考慮刑罰的社會效 應,或者超越它自身所能產生的社會效應的限度,刑罰目的就會變成空中樓閣,無從實現。所以,任何刑罰的目的,都須以刑罰功能為其確立的前提和賴以實現的中介因素。

    另一方面,儘管刑罰目的須以刑罰功能為其確立的前提和賴以實現的中介因素,但決不等於說刑罰目的只能消極順應刑罰功能,相反,刑罰目的一經確定,它又對刑罰功能的發揮有著重要的制約作用。因為刑罰功能作為刑罰的一種客觀效應,它是多種多樣的。它相對於一定的刑罰目的而言,既有積極的成份,也有消極的因素。國家的立法與司法機關,總是按照既定的刑罰目的的需要,有選擇地充分發揮有利於實現刑罰目的的積極功能,極力抑制、防止不利於實現刑罰目的的消極功能。例如,報復就是刑罰所固有的一種功能,在中世紀以前的歐洲大陸國家,基於“以眼還眼、以牙還牙”的殘餘思想的影響,這種功能曾受到公認而廣為發揮。可是,隨著預防犯罪的刑罰目的論的發展,它相對於這種刑罰目的而言,已是一種消極的功能,理當受到抑制和防止,而不是聽任它自由氾濫。所以,忽視刑罰功能的重要性固然不當,但若片面誇大刑罰功能的意義,甚至認為刑罰目的只能被動地由刑罰功能來決定,而不注意目的對功能的制約作用,以致放任、遷就某些消極功能,那也必然妨礙目的的實現,這當然也是不能容許的。

    全面探討刑罰功能,以便充分發揮其積極方面,抑制其消極方面,為刑罰的制定、適用和執行與實現其預期的結果之間鋪設橋樑,以加速刑罰目的實現的程序,是刑法學界和司法部門共同的具有深刻的理論與實踐意義的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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