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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十六條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縣(市、區)、市(地、州)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時限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應當配合、協助事故調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干涉事故調查。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違反前款規定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救助,有關部門應當服從指揮、排程,參加或者配合救助,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條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迅速、如實發布事故訊息。   第十九條 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調查報告提交之日起30日內,對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對特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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