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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妝品檢測國家標準

    第二章 化妝品生產的衛生監督

    第五條 對化妝品生產企業的衛生監督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頒發。《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四年,每2年複核1次。

    未取得《化妝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化妝品生產。

    第六條 化妝品生產企業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企業應當建在清潔區域內,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符合衛生要求的間距。

    (二)生產企業廠房的建築應當堅固、清潔。車間內天花板、牆壁、地面應當採用光潔建築材料,應當具有良好的採光(或照明),並應當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設施和措施。

    (三)生產企業應當設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化妝品原料、加工、包裝、貯存等廠房或場所。

    (四)生產車間應當有適合產品特點的相應的生產設施,工藝規程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五)生產企業必須具有能對所生產的化妝品進行微生物檢驗的儀器裝置和檢驗人員。

    第七條 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後方可從事化妝品的生產活動。

    凡患有手癬、指甲癬、手部溼疹、發生於手部的銀屑病或者鱗屑、滲出性面板病以及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等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活動。

    第八條 生產化妝品所需的原料、輔料以及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容器和包裝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九條 使用化妝品新原料生產化妝品,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化妝品新原料是指在國內首次使用於化妝品生產的天然或人工原料。

    第十條 生產特殊用途的化妝品,必須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取得批准文號後方可生產。

    特殊用途化妝品是指用於育發、染髮、燙髮、脫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曬的化妝品。

    第十一條 生產企業在化妝品投放市場前,必須按照國家《化妝品衛生標準》對產品進行衛生質量檢驗,對質量合格的產品應當附有合格標記。未經檢驗或者不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二條 化妝品標籤上應當註明產品名稱、廠名,並註明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編號;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上應當註明生產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妝品,還應當註明批准文號。對可能引起不良反應的化妝品,說明書上應當註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項。

    化妝品標籤、小包裝或者說明書上不得注有適應症,不得宣傳療效,不得使用醫療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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