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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非法經營罪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擾亂市場秩序罪的處罰規定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同時,根據《消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或者未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透過以上法律條款我們可以知道,上述行為從市場經營方面來說屬於未經許可銷售限制買賣的物品,從消防安全方面來說屬於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且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規定,確實是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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