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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大肉肉68436756

    一、148條第二款是一個懲罰性賠償,並且遵循第一款中列明的首負責任制,消費者可以首先像廠家要求賠償,廠家還不能推諉,先賠付給顧客,如果是生產問題,廠家自己擔責,如果是經營者的問題,必須先行賠付再去向經營者索要賠償。

    二、如造成損失,消費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並在價款十倍和損失額三倍中有權自由選擇,最低限額仍然為1000元。第二款賠償金的關鍵並不需要消費者遭到實際的物質損害,對消費者的損害行為在假冒偽劣商品售出的一刻就已經存在,即侵犯了消費者相應的權利,跟該商品是否實際使用了無關。

    三、第二款中的但書項“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即標籤、說明書出現了一些類似印刷方面的瑕疵,不會影響食品安全,也不會使消費者產生誤導時,便可以豁免懲罰性賠償。

    四、“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經營商只需要證明自己不是“明知”,就可以有效規避千元消費者賠償,而只進行普通的十倍賠償就可以。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條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擴充套件資料:

    案例:

    郭女士在一家超市購買了兩袋大米。大米外包裝袋上寫明生產日期為2015年7月20日,產品執行標準為NY5115-2008。經上網查詢,郭女士發現該標準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已經被廢止,且於去年1月1日停止施行,遂要求超市作出十倍賠償。

    但超市認為,使用已廢止標準屬實,但大米質量合格,故不在十倍賠償之列,且大米並非其所生產,郭女士想要獲得賠償,也只能找大米的生產廠家索要。   

    【評析】超市應作出十倍賠償。修改後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條規定:

    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即郭女士具有索賠的選擇權,超市只能先行擔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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