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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當在傷情鑑定文書出具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第三十六條

    調解原則上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鑑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鑑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鑑定文書出具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第二次調解。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

    調解一般為一次。對一次調解不成,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申請的,可以再次調解,並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七個工作日內完成。

    擴充套件資料

    不可依法調節範圍: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第三十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情節較輕尚不夠刑事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或者同事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三)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四)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可以依法調節範圍: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調解處理:

    (一)僱兇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聚眾鬥毆的;

    (五)累犯;

    (六)多次傷害他人身體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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