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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現場勘驗、調查詢問和有關檢驗、鑑定意見等調查情況,及時作出起火原因的認定。

    (2)對起火原因已經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部位、起火點和起火原因;對起火原因無法查清的,應當認定起火時間、起火點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證據能夠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

    (3)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前,應當召集當事人到場,說明擬認定的起火原因,聽取當事人意見;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

    (4)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製作火災事故認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內送達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複核的權利。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作出火災事故認定之日起七日內公告送達。公告期為二十日,公告期滿即視為送達。

    (5)對較大以上的火災事故或者特殊的火災事故,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開展消防技術調查,形成消防技術調查報告,逐級上報至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重大以上的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報公安部消防局備案。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①起火場所概況;

    ②起火經過和火災撲救情況;

    ④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分析;

    ⑤防範措施。

    火災事故等級的確定標準按照公安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6)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作出火災事故認定後,當事人可以申請查閱、複製、摘錄火災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和檢驗、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提供,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移交公安機關其他部門處理的依法不予提供,並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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