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梯事故可大致分為發生在商場等場所以及住宅小區等,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的裁決略有差別。在處理實踐中,當事方協商是更為主要的處理方式,如果不成,才訴諸法律。
與電梯事故相關的法律條文主要包括《侵權責任法》第37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也規定,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作為侵權責任的“兜底”條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明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款是小區電梯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據。
同時,電梯屬於特種裝置,根據《特種裝置安全法》和《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以及各地相繼出臺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對電梯的生產、安裝、檢測、維保等有一系列嚴格要求。相關單位沒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一旦發生事故,就要承擔相應責任。比如,未在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識,在司法裁決中往往會成為歸責依據之一。
但是,在不同案件中,各方的責任根據具體情況而不同,如果被害人有過失,也會承擔一定責任。在諸多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因未盡到注意義務而承擔一定責任,法院酌情確定各方比例,是司法處理的重點之一。
侵權法的立法原則之一就是有利於被害人追償。雖然最終的責任劃分可能涉及生產方、使用方和維保等,但就受害人來說,要找最直接的責任者要求賠償,在商場造成損害,肯定要先找商場,不是要求商場有多大責任就賠償多少,而是要求它要有完全賠償責任。商場履行賠償義務之後,電梯質量或保養等有問題,商場再去找它們去追償,那是另外的法律關係。
近期發生在荊州的電梯致人死亡事件中,調查組公佈了責任認定,生產企業和商場負主要責任。誰是主要責任,誰是次要責任,對於受害者來說,沒有什麼意義,受害者找直接關係方就可以了,必須全部賠償。當然,受害人也可以讓三方都賠償,但這反而對於受害者來說未必合適,讓一方直接賠就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被害人可以提出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以及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賠償要求。
比侵權賠償更具威懾性的是刑事責任。生產企業、使用者等任何一方的負責人以及操作人員都可能因電梯事故而負刑責。電梯事故適用較多的《刑法》第134條,即重大責任事故罪。具體的適用條件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處罰一般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責任事故罪要求存在過失或過錯。根據學理是指,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
總之,電梯事故責任首先是民事賠償,往往由當事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才訴諸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案件更少。雖然法律明確規定了監管人員的責任,但從實際運作看,因電梯事故對監管人員的處罰更多是行政問責,刑事處罰並不多見。
電梯事故可大致分為發生在商場等場所以及住宅小區等,在司法實踐中,二者的裁決略有差別。在處理實踐中,當事方協商是更為主要的處理方式,如果不成,才訴諸法律。
與電梯事故相關的法律條文主要包括《侵權責任法》第37條: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也規定,經營場所的經營者對消費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作為侵權責任的“兜底”條款,《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明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款是小區電梯事故的主要法律依據。
同時,電梯屬於特種裝置,根據《特種裝置安全法》和《特種裝置安全監察條例》,以及各地相繼出臺的《電梯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對電梯的生產、安裝、檢測、維保等有一系列嚴格要求。相關單位沒有盡到安全管理義務,一旦發生事故,就要承擔相應責任。比如,未在顯著位置張貼警示標識,在司法裁決中往往會成為歸責依據之一。
但是,在不同案件中,各方的責任根據具體情況而不同,如果被害人有過失,也會承擔一定責任。在諸多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也因未盡到注意義務而承擔一定責任,法院酌情確定各方比例,是司法處理的重點之一。
侵權法的立法原則之一就是有利於被害人追償。雖然最終的責任劃分可能涉及生產方、使用方和維保等,但就受害人來說,要找最直接的責任者要求賠償,在商場造成損害,肯定要先找商場,不是要求商場有多大責任就賠償多少,而是要求它要有完全賠償責任。商場履行賠償義務之後,電梯質量或保養等有問題,商場再去找它們去追償,那是另外的法律關係。
近期發生在荊州的電梯致人死亡事件中,調查組公佈了責任認定,生產企業和商場負主要責任。誰是主要責任,誰是次要責任,對於受害者來說,沒有什麼意義,受害者找直接關係方就可以了,必須全部賠償。當然,受害人也可以讓三方都賠償,但這反而對於受害者來說未必合適,讓一方直接賠就可以。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被害人可以提出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以及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等賠償要求。
比侵權賠償更具威懾性的是刑事責任。生產企業、使用者等任何一方的負責人以及操作人員都可能因電梯事故而負刑責。電梯事故適用較多的《刑法》第134條,即重大責任事故罪。具體的適用條件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處罰一般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大責任事故罪要求存在過失或過錯。根據學理是指,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主觀心理狀態。
總之,電梯事故責任首先是民事賠償,往往由當事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才訴諸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案件更少。雖然法律明確規定了監管人員的責任,但從實際運作看,因電梯事故對監管人員的處罰更多是行政問責,刑事處罰並不多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