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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衝突並不是指道德要求本身的衝突,而是指行為者在具體情境下難以同時踐履多種道德要求時出現的困境,這種困境又可以稱為“準則衝突”。所謂“準則”是主觀化了的原則。當道德原則被個體認可、接受了之後,就會轉化成他的準則。一個人總會形成各種準則,在具體情境下,不同準則的要求會令他無所適從,出現了準則衝突。但正是在解決衝突的過程中,個體的道德能力得到鍛鍊,道德水平也得到了提高。   人們在現實生活中常常遇到這種情況:一種行為符合某種準則,可同時又違反了另一準則。這就要求道德主體在相互衝突的準則之間進行自主的選擇,亦即選取其中一個準則,捨棄另一個準則,從而實現自己所追求的某種道德目的。當幾種道德價值不可兼得而又必須作出選擇時,道德主體往往處於一種非常為難的窘境。人一方面可以自主選擇,另一方面又必須對選擇負責,這樣,伴隨著道德衝突中的自主選擇,道德主體的內心常常會體驗到種種難言的孤獨、焦慮、不安和痛苦。道德主體若要避免這些孤獨、焦慮、不安和痛苦,就要放棄選擇,放棄道德上的自由,而聽憑別人、權威或社會集團對沖突所作的裁決。但這樣一來,主體的實踐就喪失了道德的本質特性,就不能確立自己存在的道德價值。因此,真正獨立的主體必然不會放棄自主解決衝突的機會,從而也就註定要忍受痛苦的折磨。其實,行為者的道德能力也正是在這種兩難的矛盾過程中經受磨練、得到昇華的,個體道德的實現過程因為準則衝突而大大豐富了。 1、準則衝突的表現   準則衝突的具體表現異常複雜,可以從多個角度去歸納。從主體所扮演的社會角色的角度看,準則衝突可分為:由於社會或他人對同一角色的期待或要求不一致所引起的該角色內心的矛盾;由於個人改變角色而造成的新舊角色與所承擔的義務之間的衝突;由於社會生活的複雜性,一個人往往身兼幾種社會角色,不同的角色往往賦予其不同的義務,從而形成義務間的衝突。在人們的實際生活裡,一個成年人往往處於多種關係中,而只要他處於兩種或兩種以上的關係中,扮演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角色,那麼,在他身上,各個不同角色的準則要求之間就可能形成衝突。   從行為價值目標的角度看,準則衝突可分為:其一,由於社會歷史條件或自身條件的限制而導致的個人在價值目標選擇上的困境。自由、尊嚴、富足、事業、愛情、家庭、友誼等都是構成幸福人生的要素,缺少任何一項,都將帶來人生的缺憾。然而它們常常不可兼得,我們不得不在這些都值得追求的目標之間作出痛苦的取捨。其二,在生活中經常會發生利益選擇上的困境。由於社會歷史條件的限制,個人與個人、個人與集體、個人與國家之間經常發生利益衝突,個人的長遠利益與眼前利益也時有衝突。其三,基本道德原則之間發生尖銳衝突。如忠孝不能兩全。又如,鐵軌只有兩條岔路,一條上有一個孩子,另一條上有三個成人,急馳而來的列車發生緊急情況,來不及剎車,這時,火車司機應該怎樣選擇?在“不可傷害他人”和“必須救助他人”中,哪一個是更嚴格的律條?其四,面對強大的邪惡勢力,生命價值與自由、尊嚴以及其他信念之間發生尖銳衝突。這種衝突使人面臨最嚴峻、最殘酷的選擇:維持信念必須以捨棄生命為代價,選擇生命則必須以背棄人之為人最寶貴的東西為代價。比如在集中營裡,有人逼迫你作出選擇:將十個人中的一個殺死,另外九個就可以活下;否則,他們全部得死去,你作何選擇?   從行為方式的角度看,準則衝突分為兩種情形:目的正當手段不正當;目的不正當手段正當。對於以正當的手段達到不正當的目的這種道德現象,人們一般較易作出道德判斷,因為能使不正當目的得以實現的所謂正當手段,實際上是靠鑽社會規則的空子,不正當目的的實現必定包含著對他人或社會利益的侵佔,是我們反對的。人們備感困惑的是:可否用不正當的手段達到正當的目的?或者說,一個正當的目的是否可以為其不正當的手段辯護? 2、準則衝突的解決   由主體所扮演的多種社會角色所帶來的準則衝突,難以根本解決,它反映了社會生活的層次性和多樣性,個體只能以剋制、奉獻來緩解衝突的程度。由行為價值目標所導致的準則衝突,可以大部分解決,這主要取決主體自我調整自身的價值取向,並在做出一種決定時,盡力修補或減少因放棄另一價值目標所造成的過失。   行為方式上的準則衝突能否圓滿解決,取決於是否正確處理目的與手段的關係。目的與手段之間是一種互動關係。一方面,樹立正確的道德目的,是解決兩者衝突的前提。目的規定和制約著手段,道德的目的通常採取正當的手段就能達到。另一方面,手段也制約著目的的實現,手段正當與否直接關係到目的能否實現以及實現的程度。從長遠來看,正當的手段能夠促進目的的實現,而不正當的手段不但不能達到預期目的,反而會歪曲以致篡改目的的性質,妨礙目的的實現。手段的性質不僅直接影響到目的的性質,而且手段的價值也會增加、減少以至改變目的的價值。當然,這並不排除生活中會出現“歪打正著”現象。要解決目的與手段造成的衝突,手段的正確選擇就成為關鍵。在手段的選擇中要堅持如下兩個基本原則:選擇有效的手段,使手段具有道德上“善”的價值,手段的有效性是道德自主選擇成為現實的關鍵。   在目的與手段的關係問題上,有兩種片面觀點,即目的決定論和手段決定論。目的決定論者認為,只要目的是合乎道德的,不必考慮手段是否正當;目的決定一切,目的可以為任何手段辯護;為了達到目的,可以不擇一切手段,因為“目的總是證明手段是正確的”。比如,為了救濟窮人,可以偷扒盜竊,坑蒙拐騙;為了教訓壞人,可以私設公堂,殘酷毆打;為了維護集體榮譽,可以誇大成績,隱瞞缺點,欺上瞞下。目的決定論往往成為當權者公開或暗中奉行的信條,同時也為各種不道德行為大開綠燈,使道德評價和法律裁決產生混亂。   手段決定論者主張,手段就是一切,手段是因,目的是果,手段是脫離目的而獨立存在的。他們往往不分目的的是與非、正義與不正義,單純評判手段的善惡性質,甚至對於手段要達到什麼目的都不予考慮。在這種觀點看來,對社會邪惡勢力,對犯罪分子的種種不法行為,不應該採取暴力手段進行鬥爭,而只能採取人道、和平的教育手段來對待,否則就是不道德的行為。這種“勿以暴力來抗惡”的觀點,是一種抽象的人道主義,容易造成對惡勢力的讓步和縱容。在現實生活中,以道德和勸善的方式去對待惡勢力,其效果往往是軟弱無力的。   準則衝突的真正解決,取決於道德主體如何確定自身的道德價值。但有時道德價值也難以取捨,為此,有必要引入“道德妥協”概念。所謂道德妥協,是指主體在選擇中有意識地放棄某些道德規範和準則,犧牲某些道德價值,以保持其他道德原則和規範,維護更高的道德價值。為了“最大的善的目的”,在較低程度上對“惡”的妥協、對“善”的犧牲是允許的,也將被認為是道德的。所以,妥協性道德手段的選擇在道德行為實踐過程中是允許的,但這種選擇又必須是“迫不得已的”,而且是諸種決定中帶來“最小惡果”的,否則,任何對“惡”的妥協都是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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