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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阿白3307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2002年9月1日起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

    屍檢結論通知書會在查明死因,在相關方面不存在異議後,在通知領取屍體的同時交付其家屬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二百一十三條為了確定死因,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解剖屍體,並且通知死者家屬到場,讓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簽名。死者家屬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拒絕簽名的,偵查人員應當在解剖屍體通知書上註明。對身份不明的屍體,無法通知死者家屬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二百一十四條對已查明死因,沒有繼續儲存必要的屍體,應當通知家屬領回處理,對於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家屬拒絕領回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及時處理。

    第二百一十五條公安機關進行勘驗、檢查後,人民檢察院要求複驗、複查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驗、複查,並可以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案情簡介】

    2014年6月26日19時許,徐某因腰背部疼痛,於晚21時許入甲衛生院就診。甲衛生院在對徐某未完善相關檢查的情況下輸液,當輸液到第四瓶時,徐某昏迷無答應,病歷顯示徐某次日01:00突然出現心跳、呼吸停止,01:30宣佈徐某臨床死亡。

    a司法鑑定中心作出司法鑑定意見,該意見排除毒物造成徐某死亡,認為徐某在罹患周圍肺癌、具有心肌脂肪浸潤、左腎缺如和腎臟感染的病理基礎上,因輸液導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

    一審第一次開庭審理時,甲衛生院申請重新進行死檢。b司法鑑定中心認為因送檢材料所限,無法明確徐某的死亡原因。

    之後,徐某家屬申請醫療損害司法鑑定,c司法鑑定中心作出鑑定意見書認為:徐某存在右肺周圍性肺癌並壞死、感染、出血;癌腫胸膜轉移至淋巴結轉移;冠狀動脈粥樣性心臟病、主動脈夾層出血,心臟脂肪組織浸潤;右腎膿腫形成,左腎缺如,腎功能不全;肺淤血水腫等多種嚴重基礎疾病。此次徐某入住甲衛生院,院方在對徐某的診療過程中存在對病情的嚴重性缺乏足夠的認識,重視程度不夠,診斷不明確,評估不足,對於危重病人在診斷不明且條件有限的情況下,未囑其儘快轉有條件的上級醫院診治或請相關專家,且在未完善相關檢查的情況下對於孤獨腎患有嚴重疾患,存在右腎膿腫形成、腎功能不全、診斷不清楚的患者用藥不當、不規範,在診療過程中護理監視不到位,未盡到高度的謹慎注意義務,存在過錯,其過錯與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關係擬定其過錯參與度為40%-60%。此鑑定雙方均不持異議。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採信a、c司法鑑定中心的鑑定意見,認為甲衛生院在為徐某診療過程中存在醫療過錯,與徐某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參考司法鑑定意見,酌定甲衛生院承擔50%的賠償責任。

    甲衛生院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徐某家屬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審以c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作為判決依據錯誤。該份鑑定是在沒有查明徐某死亡原因的前提下作出的,b司法鑑定中心透過鑑定標本都無法鑑定出死亡原因,c司法鑑定中心為何能憑空作出。死亡原因未查清,就算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因果關係如何確定。本案應當以b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結論作為判決依據,徐某家屬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二審法院認為,甲衛生院在徐某屍檢後申請將徐某的遺體予以火化。2014年10月11日徐某家屬與甲衛生院達成的《協議書》載明:“將徐某火化之後,因此而不能提出鑑定或屍檢的標本,徐某家屬一方不負責任,均由甲衛生院負責。”後甲衛生院申請對死因進行重新鑑定。2015年5月12日b司法鑑定中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為:因送檢材料所限,無法明確徐某確切的死亡原因。2015年12月31日c司法鑑定中心出具鑑定意見書認為:甲衛生院在為徐某提供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過錯,擬定其過錯參與度為40%-60%。甲衛生院對該鑑定意見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她的死亡和她本身的病變有重要的因果關係,我們認為按40%認定”。因此一審據此採信c司法鑑定中心作出的鑑定意見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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