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2002年9月1日起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擴充套件資料:處理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屍體,是指人去世後的遺體及其標本(含人體器官組織、人體骨骼及其標本)。第三條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對遺體進行殯葬的,應當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鐵道部、交通部、衛生部、海關總署、民用航空局《關於屍體運輸管理的若干規定》(民事發〔1993〕2號)和民政部、海關總署。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關於遺體運輸入出境事宜有關問題的通知》(民事發〔1998〕11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有關殯葬和出入境手續。第四條 因醫學科研需要,由境內運出或者由境外運進屍體,應當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和衛生部、質檢總局《關於加強醫用特殊物品出入境衛生檢疫管理的通知》(衛科教發〔2003〕230號)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第五條 除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外,屍體不得由境內運出或者由境外運進。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屍檢。屍檢應在死後48小時以內,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者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屍檢,或者拖延屍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2002年9月1日起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患者死亡,醫患雙方當事人不能確定死因或者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後48小時內進行屍檢;具備屍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屍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並簽字。擴充套件資料:處理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屍體,是指人去世後的遺體及其標本(含人體器官組織、人體骨骼及其標本)。第三條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對遺體進行殯葬的,應當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鐵道部、交通部、衛生部、海關總署、民用航空局《關於屍體運輸管理的若干規定》(民事發〔1993〕2號)和民政部、海關總署。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關於遺體運輸入出境事宜有關問題的通知》(民事發〔1998〕11號)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向民政部門、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辦理有關殯葬和出入境手續。第四條 因醫學科研需要,由境內運出或者由境外運進屍體,應當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的《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和衛生部、質檢總局《關於加強醫用特殊物品出入境衛生檢疫管理的通知》(衛科教發〔2003〕230號)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第五條 除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形外,屍體不得由境內運出或者由境外運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