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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海風116067626

    這也是個老生常談的話題,但是也值得反覆去探討;

    只有當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掌握了完全的主導權,那才意味著業主成為了小區的真正意義上的主人。

    在以前的《物權法》時代,業主更換物業公司,這是件十分艱難的事情。於是經常會看到所謂的“物業拒不退出”,兩家物業同時在小區對峙,等等一系列的亂象。

    那麼現在已進入《民法典》時代,法典在物業管理這個熱點方面出臺了許多新規,更換物業公司是否會變得容易呢?

    個人感覺,這個事情似乎變得更困難了。

    對於絕大多數小區來說,小區裡的物業公司是怎麼來的?誰讓它進來的?

    主要分兩種情況:

    一、前期物業管理階段,開發商替業主選聘的前期物業公司。

    就是說這個物業,是購房者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就捆綁在其中的。你必須要接受這個物業的服務,你必須要簽署承諾認可開發商與這個物業之間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你不同意也可以,那你就只能去其他小區買房。

    對於這類物業公司,法典說的很明白,業主有權依法更換

    那麼怎麼個換法兒?首要前提是成立業主大會,選出業委會,按法定程式組織業主表決。

    也就是說,只要你小區沒有業委會,這個前期物業公司,你幾乎就換不了。

    而你如果想成立業委會,開發商與前期物業往往就是這條維權道路上的兩座大山,你繞不開,你過不去,你也搬不走。

    這也是為何各地業委會的平均組建率僅在30%左右的關鍵所在,這也是為什麼許多小區由開發商下屬的物業公司管理了長達20年甚至更長時間的主要原因!

    二、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公司。

    這類物業公司,是業主選聘的,說難聽點兒,它就是全體業主僱的一個“長工”兒。

    要更換這類物業,難度相對較小,但是要把相關程式落實好,否則容易授人以柄,留下後患。

    尤其是在《物業服務合同》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況下,如果你要更換物業,就必須注意法規的規定,以及合同中的“違約責任”的約定。

    《物權法》時代,更換物業,只需業主透過“雙過半”的決議即可;

    而民法典時代,提高了業主參與度的門檻,就是說,想換物業,必須要有雙過2/3的業主參與方可,否則你這個大會的決議就可能無效。

    從這個角度而言,更換物業公司,確實變得更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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