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進行貿易交流,原因如下,首先要了解專屬經濟區的定義。國家對其領海範圍外的延伸地區,這塊區域內,只有所屬國才有開發權和科研權。但經過所屬國允許也可以共同開發。而且專屬經濟區國際船隻可以自由通航。專屬經濟區(英語:Exclusive Economic Zone,簡稱EEZ),又稱經濟海域,是指國際公法中為解決國家或地區之間的因領海爭端而提出的一個區域概念。 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專屬經濟區是(EEZ)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確立的一項新制度。專屬經濟區是指從測算領海基線量起200海里、在領海之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這一區域內沿海國對其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和其他管轄權,專屬經濟區而其他國家享有航行、飛越自由等,但這種自由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專屬經濟區指沿海國在其領海以外鄰接其領海的海域所設立的一種專屬管轄區。在此區域內沿海國為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目的,擁有主權權利。此外,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還有在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轄權。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有下列權利: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源等的主權權利;對建造和使用人工島嶼、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和保護海洋環境的管轄權。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仍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對漁業的專屬管轄權。它可以規定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養護措施。關於專屬經濟區的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外國漁船非經許可不得在區內捕魚。有的國家立法對於在區內允許捕獲的魚的品種、數量以及可使用的網眼的大小,都詳加規定,以便養護生物資源。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沿海國如果沒有能力捕獲全部可捕量,應透過協定或其他安排,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特別是准許在同一區域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參加捕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的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有一些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的立法規定,在從其領海基線到與鄰國之間的中間線的距離不足200海里時,其專屬經濟區的範圍到中間線為止。也有一些國家規定,在其經濟區和其他國家經濟區相重疊時,專屬經濟區的邊界由有關國家協商決定。
可以進行貿易交流,原因如下,首先要了解專屬經濟區的定義。國家對其領海範圍外的延伸地區,這塊區域內,只有所屬國才有開發權和科研權。但經過所屬國允許也可以共同開發。而且專屬經濟區國際船隻可以自由通航。專屬經濟區(英語:Exclusive Economic Zone,簡稱EEZ),又稱經濟海域,是指國際公法中為解決國家或地區之間的因領海爭端而提出的一個區域概念。 專屬經濟區是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二百海里(370.4公里),除去離另一個國家更近的點。專屬經濟區是(EEZ)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上確立的一項新制度。專屬經濟區是指從測算領海基線量起200海里、在領海之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這一區域內沿海國對其自然資源享有主權權利和其他管轄權,專屬經濟區而其他國家享有航行、飛越自由等,但這種自由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並應遵守沿海國按照《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制定的法律和規章。專屬經濟區指沿海國在其領海以外鄰接其領海的海域所設立的一種專屬管轄區。在此區域內沿海國為勘探、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目的,擁有主權權利。此外,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還有在海洋科學研究和海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管轄權。專屬經濟區從測算領海寬度的基線量起,不應超過200海里。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有下列權利: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利;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源等的主權權利;對建造和使用人工島嶼、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和保護海洋環境的管轄權。其他國家在專屬經濟區內仍享有航行和飛越的自由、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以及與這些自由有關的其他符合國際法的用途。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享有對漁業的專屬管轄權。它可以規定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可捕量,以及其他管理和養護措施。關於專屬經濟區的各國立法一般都規定,外國漁船非經許可不得在區內捕魚。有的國家立法對於在區內允許捕獲的魚的品種、數量以及可使用的網眼的大小,都詳加規定,以便養護生物資源。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規定,沿海國如果沒有能力捕獲全部可捕量,應透過協定或其他安排,准許其他國家捕撈可捕量的剩餘部分,特別是准許在同一區域的內陸國和地理不利國家參加捕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專屬經濟區的界限,應在《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所指的國際法的基礎上以協議劃定,以便得到公平解決。”有一些國家關於專屬經濟區的立法規定,在從其領海基線到與鄰國之間的中間線的距離不足200海里時,其專屬經濟區的範圍到中間線為止。也有一些國家規定,在其經濟區和其他國家經濟區相重疊時,專屬經濟區的邊界由有關國家協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