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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松柏常青621

    謝謝邀請∽我認為一般經過當庭釆納的筆錄證言、證物才是做為罪證的證言,如不及時經過當庭認定的證言,後作為補充證言也必須有說服力跟本案冇直接關糸的,可經過法院有關審案人員給查證事實後,並認可的證言可補充做定罪的依據。辦案不是死板教條,隨時發現證據都可做定罪的證言依據。只要是審案的法官認知和判斷定案水平高低問題,也是預防一刀切辦冤錯案的有力保障!但不否認也在有一些案件人為有故意辦冤假錯案的意圖,曾經發生過如此多的平反案件就可證明這一點,有些案件在辦理過程中不免出現逼供或有意辦冤、錯案的事大有人在並不奇怪,因為他們也許只憑懷疑和偏聽偏信偽證言的誤導,並缺乏事實證據就盲目作出了錯誤的斷定!

  • 2 # 風雲26610126

    不能。

    根據刑訴法規定,證據只有經過庭審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顯然,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的一種,未經庭審質證,是不能作為定案根據的。

    司法認定的過程分為取證、舉證、質證和認證四個環節,缺一不可。其中,質證是認證的前提和基礎,認證是質證的目的和歸宿。

    所謂質證,是指標對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檢辯雙方就其是否具有證據資格發表意見,展開辯論。其所要解決的問題是某一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資格,即是否可以稱其為證據。這通常涉及到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問題。

    由此,如果一項證據連證據資格都不具備,自然不能為法庭所採納,也就不能成為採信該證據並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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