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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二○一○年五月七日

    第四條 [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佔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並佔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並佔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

    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3.兩年內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

    4.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五)其他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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