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訴是指在正在進行的訴訟中(訴訟系屬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其存在的目的在於:透過反訴與本訴合併審理,減少當事人訟累,降低訴訟成本,便於判決的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本訴的被告可以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反訴一般只存在於請求之訴中,不存在確認之訴和形成權之訴中。確認之訴是確認某一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某一權利的存在狀態;形成權之訴是請求人透過法院行使法律賦予其的單方面的權利,不需要經過對方的許可和配合,這兩種訴訟的性質決定了其內容的單一,法院可以透過審查請求人有無該方面的權利直接作出認定,反訴並不能使法院審查的範圍增加,所以沒有存在的意義。
請求之訴的型別十分廣泛,幾乎囊括了所有的權利義務之爭。當事人雙方的關係並不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所能概括的,尤其在雙務合同中,雙方存在互負債務的情形,針對被告提出的反訴,不僅能夠全面看待當事人間的紛爭,也有利於對本訴作出正確的判決。
2.本訴與反訴法律上的牽連性表現在建立在同一法律關係之上,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反訴原告以前曾向其借款未還。本訴與反訴事實上的牽連性表現為雖不是同一種法律關係,但存在利害關係,反訴主張的權利可以吞併、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且反訴的內容與本訴是同一的或類似的,合併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付貨不能的欠款,被告反訴原告已將該款項提走。
有的案件中,被告的請求與原告的請求雖從表面上看有一定的牽連性,但其不能達到吞併、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目的,就不能構成反訴。例如原告起訴被告破壞建築工地,造成財產損失,被告則以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權、原告持有的施工許可證系違法為由提起反訴。被告對原告的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違法建築之間並沒有必然的聯絡,只要被告侵權事實存在,就可以支援原告訴訟請求,即使原告有違法建築行為,也不能認定被告侵權行為的合法性。
3.本訴與反訴的標的必須是同一性質。既然反訴與本訴意在為某種程度的抵銷,其標的必定是同一種類物,否則就無法一併判決。
4.反訴必須有證據支援。沒有證據支援的反訴充其量只是反駁,除了對法官審理案件時的主觀心證形成一定影響外,並不能使案件審理超出原告訴訟請求的範圍有所增加,最終也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援。對於那些沒有提起反訴、卻有反訴實質內容的反駁,如果其反駁內容超出了原告訴訟請求的審查範圍,法院可以不予審理。
反訴是指在正在進行的訴訟中(訴訟系屬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其存在的目的在於:透過反訴與本訴合併審理,減少當事人訟累,降低訴訟成本,便於判決的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本訴的被告可以向本訴的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反訴一般只存在於請求之訴中,不存在確認之訴和形成權之訴中。確認之訴是確認某一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某一權利的存在狀態;形成權之訴是請求人透過法院行使法律賦予其的單方面的權利,不需要經過對方的許可和配合,這兩種訴訟的性質決定了其內容的單一,法院可以透過審查請求人有無該方面的權利直接作出認定,反訴並不能使法院審查的範圍增加,所以沒有存在的意義。
請求之訴的型別十分廣泛,幾乎囊括了所有的權利義務之爭。當事人雙方的關係並不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所能概括的,尤其在雙務合同中,雙方存在互負債務的情形,針對被告提出的反訴,不僅能夠全面看待當事人間的紛爭,也有利於對本訴作出正確的判決。
2.本訴與反訴法律上的牽連性表現在建立在同一法律關係之上,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反訴原告以前曾向其借款未還。本訴與反訴事實上的牽連性表現為雖不是同一種法律關係,但存在利害關係,反訴主張的權利可以吞併、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且反訴的內容與本訴是同一的或類似的,合併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付貨不能的欠款,被告反訴原告已將該款項提走。
有的案件中,被告的請求與原告的請求雖從表面上看有一定的牽連性,但其不能達到吞併、抵銷原告的訴訟請求的目的,就不能構成反訴。例如原告起訴被告破壞建築工地,造成財產損失,被告則以原告侵犯其土地使用權、原告持有的施工許可證系違法為由提起反訴。被告對原告的侵權行為與被告是否違法建築之間並沒有必然的聯絡,只要被告侵權事實存在,就可以支援原告訴訟請求,即使原告有違法建築行為,也不能認定被告侵權行為的合法性。
3.本訴與反訴的標的必須是同一性質。既然反訴與本訴意在為某種程度的抵銷,其標的必定是同一種類物,否則就無法一併判決。
4.反訴必須有證據支援。沒有證據支援的反訴充其量只是反駁,除了對法官審理案件時的主觀心證形成一定影響外,並不能使案件審理超出原告訴訟請求的範圍有所增加,最終也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援。對於那些沒有提起反訴、卻有反訴實質內容的反駁,如果其反駁內容超出了原告訴訟請求的審查範圍,法院可以不予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