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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

    (三)影劇院、錄影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

    (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六)商場(店)、書店;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擴充套件資料

    根據《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

    第三條 公共場所的下列專案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

    (一)空氣、微小氣候(溼度、溫度、風速);

    (二)水質;

    (三)採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

    公共場所的衛生標準和要求,由衛生部負責制定。

    第十四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衛生防疫機構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衛生許可證"的行政處罰:

    (一)衛生質量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而繼續營業的;

    (二)未獲得"健康合格證",而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

    (三)拒絕衛生監督的;

    (四)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的。

    罰款一律上交國庫。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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