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監部門有權對生產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經營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對生產經營單位配備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但沒有權利指定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到任何合法的勞動防護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合格的產品。
請參閱《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號)的如下規定: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三)配發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四)配發不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的;(五)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七)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生產或者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七)(八)項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安監部門有權對生產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經營部門進行監督檢查,對生產經營單位配備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但沒有權利指定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到任何合法的勞動防護生產經營單位購買合格的產品。
請參閱《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號)的如下規定: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營和使用的情況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一)不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二)不按有關規定或者標準配發勞動防護用品的;(三)配發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四)配發不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的;(五)配發超過使用期限的勞動防護用品的;(六)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混亂,由此對從業人員造成事故傷害及職業危害的;(七)生產或者經營假冒偽劣勞動防護用品和無安全標誌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其他違反勞動防護用品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生產或者經營勞動防護用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七)(八)項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