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背書:以設定質權、提供債務擔保為目的在票據上進行的背書,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債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在質押背書中,背書人為出質人,被背書人為質權人。
質押背書確立的是一種擔保關係,即在背書人(原持票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產生一種質押關係,而不是一種票據權利的轉讓與被轉讓關係。因此質押背書成立後,即背書人作成背書並交付,背書人仍然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
但是,被背書人獲得質權人位置後,在背書人不實行其債務的狀況下,能夠行使票據權益,並從票據金額中按擔保債權的數額優先得到歸還。換言之,假如背書人實行了所擔保的債務,被背書人則必需將票據返還背書人。
質押背書與其他背書一樣,也必須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書並交付。與此同時,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
但假如在票據上記載質押文句標明瞭質押意義的,如“為擔保”、“為設質”等,也應視為其有效。假如記載“質押”文句的,其後手再背書轉讓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當票據義務,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義務。
該條第二款還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這裡所指的匯票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以及為實現該等權利而進行的一切行為,如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受領票款、請求作成拒絕證明、進行訴訟等。
質押背書:以設定質權、提供債務擔保為目的在票據上進行的背書,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債權時,可以行使票據權利。在質押背書中,背書人為出質人,被背書人為質權人。
質押背書確立的是一種擔保關係,即在背書人(原持票人)與被背書人之間產生一種質押關係,而不是一種票據權利的轉讓與被轉讓關係。因此質押背書成立後,即背書人作成背書並交付,背書人仍然是票據權利人,被背書人並不因此而取得票據權利。
但是,被背書人獲得質權人位置後,在背書人不實行其債務的狀況下,能夠行使票據權益,並從票據金額中按擔保債權的數額優先得到歸還。換言之,假如背書人實行了所擔保的債務,被背書人則必需將票據返還背書人。
質押背書與其他背書一樣,也必須依照法定的形式作成背書並交付。與此同時,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
但假如在票據上記載質押文句標明瞭質押意義的,如“為擔保”、“為設質”等,也應視為其有效。假如記載“質押”文句的,其後手再背書轉讓或者質押的,原背書人對後手的被背書人不承當票據義務,但不影響出票人、承兌人以及原背書人之前手的票據義務。
該條第二款還規定:“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這裡所指的匯票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以及為實現該等權利而進行的一切行為,如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受領票款、請求作成拒絕證明、進行訴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