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條 [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兩種以上製毒物品,每種製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製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本條規定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 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立案追訴。
為了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製毒物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四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明知他人實施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條 [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條)]違反國家規定,在境內非法買賣製毒物品,數量達到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兩種以上製毒物品,每種製毒物品均沒有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但按前款規定的立案追訴數量比例折算成一種製毒物品後累計相加達到上述數量標準的,應予立案追訴。
違反國家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認定為本條規定的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行為:
(一)未經許可或者備案,擅自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二)超出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的品種、數量範圍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三)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四)經營單位違反規定,向無購買許可證明、備案證明的單位、個人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或者明知購買者使用他人的或者偽造、變造、失效的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向其銷售易製毒化學品的;
(五)以其他方式非法買賣易製毒化學品的。 易製毒化學品生產、經營、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購買、銷售易製毒化學品,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用於合法生產、生活需要,依法能夠辦理只是未及時辦理許可證明或者備案證明,且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不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立案追訴。
為了非法買賣製毒物品而採用生產、加工、提煉等方法非法制造易製毒化學品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預備)立案追訴。
非法買賣製毒物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四款的有關規定予以認定。
明知他人實施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犯罪,而為其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的共犯立案追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