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是不能夠無所作為的。
司法必須適應生活之需,無論法律有無規定,有何種形式以及何種內容的規定,司法者永遠需要面對鮮活的現實生活。
具體地說,他們需要的是透過衡平的方法靈活地判斷案件。
為求得具體糾紛的成功解決,司法者常常以傳統的禮與儒家學說為基礎,以各地的習慣法或者風情民俗、鄉規民約、家法族規等為參照。
這些制定法以外的糾紛解決依據,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視為民事法律的淵源,或者被看做民事法律多元的基本體現。
但是,這些制定法以外的淵源在內容上並不具有確定性(至少不具有如同制定法那樣的確定性),它們在具體情形之下的內涵是需要司法者針對不同的案件情況作發掘和解釋的,這一過程就是在司法者衡平、正義、公道等抽象價值理念的指導下完成的。
因此,在民事司法中,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是極大的,這不僅僅是為避免由於制定法的空白或者不足而造成司法救濟的空缺或不濟。
在必要的情況下,即使有現成的制定法存在,司法者也照樣可以不予適用,而依照總是凝結著儒家傳統倫理精神的“情理”來斷案。
這說明,在民事案件中,司法者依據衡平等抽象的價值判斷是第一位的,而依據法律即使是制定法的判斷也只能是第二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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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是不能夠無所作為的。
司法必須適應生活之需,無論法律有無規定,有何種形式以及何種內容的規定,司法者永遠需要面對鮮活的現實生活。
具體地說,他們需要的是透過衡平的方法靈活地判斷案件。
為求得具體糾紛的成功解決,司法者常常以傳統的禮與儒家學說為基礎,以各地的習慣法或者風情民俗、鄉規民約、家法族規等為參照。
這些制定法以外的糾紛解決依據,也在一定程度上被視為民事法律的淵源,或者被看做民事法律多元的基本體現。
但是,這些制定法以外的淵源在內容上並不具有確定性(至少不具有如同制定法那樣的確定性),它們在具體情形之下的內涵是需要司法者針對不同的案件情況作發掘和解釋的,這一過程就是在司法者衡平、正義、公道等抽象價值理念的指導下完成的。
因此,在民事司法中,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權是極大的,這不僅僅是為避免由於制定法的空白或者不足而造成司法救濟的空缺或不濟。
在必要的情況下,即使有現成的制定法存在,司法者也照樣可以不予適用,而依照總是凝結著儒家傳統倫理精神的“情理”來斷案。
這說明,在民事案件中,司法者依據衡平等抽象的價值判斷是第一位的,而依據法律即使是制定法的判斷也只能是第二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