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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先佔

    先佔指因事實行為而取得動產所有權。構成須符合一定的條件:(1)先佔的標的物須為無主物。拋棄物屬於無主物,但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不是無主物。遺失物、漂流物等亦不屬於無主物。(2)標的物須非法律禁止佔有的物。(3)須有依所有意思佔有標的物的行為。

    2、拾得遺失物

    遺失物,是指他人不慎喪失佔有的動產。拾得遺失物指發現他人遺失物而予以佔有的法律事實。

    《民法典》314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作為拾得人首先應當在20日內通知權利人或交給有關部門處理。另外,根據《民法典》規定,拾得人在返還拾得物時,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費用,但不得要求支付報酬。但遺失人發出懸賞廣告,願意支付一定報酬的,不得反悔。

    自有關部門發出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同樣適用關於遺失物的規則。

    3、發現埋藏物

    埋藏物,指埋藏於他物之中的動產。埋藏物分為兩種型別:(1)所有人明確的埋藏物,這種物在發現以後,其所有權仍屬於原所有人。具體規則適用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2)所有人不明確的埋藏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

    4、添附

    添附是指民事主體把不同所有人的財產或勞動成果合併在一起,在恢復原狀於事實上不可能或者於經濟上不合理的情況下,形成另一種新形態的財產。

    添附主要有混合、附合和加工三種方式。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互相混合,難以識別而形成新財產。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財產密切結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財產,雖未達到混合程度但非經拆毀不能達到原來的狀態。附合既可以是動產與動產的附合,也可以是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財產加工改造為具有更高價值的新的財產。

    如果添附行為出於惡意,則原所有人有權要求添附人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在上述情況下,關於新所有權的歸屬,應由當事人協商處理,或歸一方所有,或歸當事人共有。如果不能達成協議,應當比較添附價值與原財產價值,由價值量高的一方所有,但其應當向另一方給付適當的經濟補償。需要注意的是,在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中,一般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新財產的所有權,但應當給動產所有人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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