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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賣報郎

    3號令第十五條提出“在徵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而32號令第十四條明確提出“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定資格條件,確需設定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資訊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國資監管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32號令對受讓方資格條件的要求做出了重要調整,根據32號令要求,企業在實務操作時需謹慎設定受讓條件,以提高國有產權交易的公平性。其實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轉讓方已基本參照32號令,在轉讓時不設定具有明確指向性的受讓條件,但基於企業的發展,也會在徵求監管部門意見下提出部分限制性條款。

  • 2 # 我叫劉富寬

    3號令第十五條提出“在徵集受讓方時,轉讓方可以對受讓方的資質、商業信譽、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管理能力、資產規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讓條件”。而32號令第十四條明確提出“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定資格條件,確需設定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資訊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國資監管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32號令對受讓方資格條件的要求做出了重要調整,根據32號令要求,企業在實務操作時需謹慎設定受讓條件,以提高國有產權交易的公平性。其實在實際操作過程中,轉讓方已基本參照32號令,在轉讓時不設定具有明確指向性的受讓條件,但基於企業的發展,也會在徵求監管部門意見下提出部分限制性條款。

  • 3 # 價值情報站

    從事國有資產處置多年,近年來的法律規定和我多年處置經驗的回答如下:

    根據國務院國資委及財政部令第32號令,也就是2016年6月24日頒佈的《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對於產權預披露是否可以對買受方設定條件有如下條款約束:

    第十三條明確表示,產權轉讓原則上透過產權市場公開進行。轉讓方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和工作進度安排,採取資訊預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結合的方式,透過產權交易機構網站分階段對外披露產權轉讓資訊,公開徵集受讓方。其中正式披露資訊時間不得少於

    20個工作日。

    而第十四條更進一步補充明確:

    產權轉讓原則上不得針對受讓方設定資格條件,確需設定的,不得有明確指向性或違反公平競爭原則,所設資格條件相關內容應當在資訊披露前報同級國資監管機構備案,國資監管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未反饋意見的視為同意。

    也就是說,為了保證國有資產不流失、處置過程公平公正,原則上是不讓針對買受方設定條件的。如果有特殊情況,或者標的屬於特殊行業或裝置,需要特種行業許可證才能買受之後繼續使用、經營的,可以適當設定條件,但是也不能有明顯的偏袒或指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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