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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584878539442

    問題1:現實當中是廣泛存在的。隱名合夥人找人代持的原因有很多,例如:(1)隱名合夥人自身身份限制;(2)為了滿足基金業協會對某些基金的合格投資人門檻限制;(3)為了規避有限合夥企業合夥人不得超過50個的限制;(4)不具有投資能力的人委託他人投資。問題2:隱名合夥人和顯名合夥人的約定原則上是有效的。兩者約定屬於私法領域,遵循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等原則,如果沒有合同法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原則上都是有效的。但因為合同相對性的原因,隱名合夥人和顯名合夥人的約定只對雙方有約束力。但一旦發生爭議,情況可能更復雜一點:(1)相較於公司,合夥企業的人合性更強。因此法律對隱名合夥人的保護力度可能會弱於對隱名股東的保護力度。(2)公司的股東通常都會在工商局備案,但實踐中合夥企業通常僅對部分合夥人進行備案,合夥人公示效果較差。(3)公司的運作有《公司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進行規制,《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比較原則,合夥企業的運作主要依據的是合夥協議,合夥協議是否完善對日後的爭議處理會有很大影響。(4)公司是目前最常見的企業組織形式,採用合夥形式的企業往往有一些特殊性,如普通合夥、特殊的普通合夥常見於於律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服務機構,有限合夥常見於各種私募基金,這些特殊行業有一些特殊的法律法規,可能會增加糾紛處理的複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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