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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辦法

    第一條 工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選舉(以下簡稱代表選舉),由各級工會派員主持,並函請主管機關派員監選及指導。

    第三條 代表選舉票應由各該工會制定,並加蓋圖記及監選人印章。

    第四條 代表選舉,由全體會員按附表一之比例,分若干單位,直接選舉之。

    前項劃分單位剩餘人數,在附表比例額半數以上,得另成一單位,其不足半數者,歸入最後之一單位合併選舉。

    第五條 工會會員得為代表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但參加工會未滿一年者,不得為上級工會代表之被選舉人。

    第六條 在代表選舉前十日,工會應將選舉日期及每單位人數,公告所屬會員周知。

    第七條代表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投票行之,其應選名額在二名以上者,採無記名連記法,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其票數相同者,以抽籤決定之,但候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應選代表名額。

    第八條代表選舉,應由選舉人親自圈寫選舉票,如因不識字或殘障不能圈寫時,得依其請求,由理事會事前所推定之代書人,依選舉人之意旨代為圈寫。

    第九條代表選舉辦理完畢後十日內,應由該工會發給代表證明書,並將當選代表名冊,函送主管機關及該代表出席之工會。其代表證明書格式如附表二。

    第十條 出席工會代表大會之代表報到時,應繳驗代表證明書;如發現有不符者,得提出大會取銷其資格。

    第十一條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任期應自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之日起算,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補足原代表之任期。

    第十二條 新加入團體會員,中途選舉代表出席上級工會代表大會,其任期以同屆代表之任期為準。

    第十三條 具有兩個以上工會會員身份,如同時當選為同一上級工會代表時,應由其本人擇一為之。

    第十四條 縣(市)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其代表人數比例如附表三。

    第十五條 各業工會省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 會員工會之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選舉之。其代表人數比例如附表四。

    第十六條 省(市)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會員工會代表大會選舉之,其代表人數比例如附表五。

    跨越縣市行政區域之工會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代表人數比例如附表五。

    第十八條全國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由各省(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其代表人數比例如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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