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犯罪。但應具體分析情況來認定屬於何種犯罪。
華人民銀行制定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僅限於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者轉借賬戶。由此不能推論出曾經持有構成持有信用卡犯罪。
任何持有型的犯罪均為狀態犯,也就是查獲當時是否可以控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持有物。對於倒賣信用卡的行為,信用卡已經被他人買走,已經不在倒賣人的控制範圍內,當然不屬於持有。
如果不能認定曾經擁有等同於持有,那麼倒賣銀行卡的行為就不能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如果倒賣銀行卡的行為,沒有刑法的其他罪狀囊括,就不能認定為構成犯罪,因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但現實生活中,單純買賣銀行卡的行為很少見,多數情況下倒賣銀行是為了作為第三方轉賬賬戶,在此時基本會涉及四件套或者八件套的問題,也就是包含卡號,密碼,銀行卡優盾資訊等。因為在此種情況下發,倒黴信用卡的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被倒賣的信用卡往往成為洗錢、電信詐騙罪工具,必須嚴厲打擊。
而刑法中還有另外一個罪名就是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這個罪名對銀行卡來講屬於罰當其罪。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是指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秘密手段獲取或者以金錢、物質等換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其中的“竊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窺、拍攝、影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獲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收買”是指以金錢或者物質利益從有關人員(如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手中換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
所以買賣銀行卡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不要被非法分子誘惑而觸犯法律。
構成犯罪。但應具體分析情況來認定屬於何種犯罪。
華人民銀行制定的《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僅限於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者轉借賬戶。由此不能推論出曾經持有構成持有信用卡犯罪。
任何持有型的犯罪均為狀態犯,也就是查獲當時是否可以控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持有物。對於倒賣信用卡的行為,信用卡已經被他人買走,已經不在倒賣人的控制範圍內,當然不屬於持有。
如果不能認定曾經擁有等同於持有,那麼倒賣銀行卡的行為就不能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如果倒賣銀行卡的行為,沒有刑法的其他罪狀囊括,就不能認定為構成犯罪,因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
但現實生活中,單純買賣銀行卡的行為很少見,多數情況下倒賣銀行是為了作為第三方轉賬賬戶,在此時基本會涉及四件套或者八件套的問題,也就是包含卡號,密碼,銀行卡優盾資訊等。因為在此種情況下發,倒黴信用卡的行為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被倒賣的信用卡往往成為洗錢、電信詐騙罪工具,必須嚴厲打擊。
而刑法中還有另外一個罪名就是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這個罪名對銀行卡來講屬於罰當其罪。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罪,是指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秘密手段獲取或者以金錢、物質等換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其中的“竊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窺、拍攝、影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獲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收買”是指以金錢或者物質利益從有關人員(如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手中換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
所以買賣銀行卡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不要被非法分子誘惑而觸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