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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監理合同不屬於建設工程合同,屬於委託合同。建設工程監理合同難以直接歸入《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之中,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應作為委託合同處理。《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設工程合同》中是沒有監理合同的,其第二百七十六條中規定;發包人與監理人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責任,應當依照本法委託合同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監理合同可以視作委託合同,但不同於一般的委託合同,監理人不單只是發包人的代理人,而具有較大的獨立性。《合同法》第334條規定研究開發人的違約責任是指研究開發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委託開發合同,依本條規定委託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的違約責任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研究開發人未按計劃實施研究開發工作的,委託人有權要求其實施研究開發計劃並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研究開發人逾期兩個月不實施研究開發計劃的,委託人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人應當返還研究開發經費,並賠償因此給委託人所造成的損失。2、研究開發人將研究開發經費用於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目的的,委託人有權加以制止,並要求研究開發人退還相應的經費用於研究開發工作。經委託人催告後,研究開發人逾期2個月仍未退還經費用於研究開發工作的,委託人有權解除合同,研究開發人應當返還研究開發經費,並賠償因此給委託人所造成的損失。 3、由於研究開發人的過錯,造成研究開發成果不符合合同約定條件的,研究開發人應當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由於研究開發人 的過錯,研究開發工作失敗的,研究開發人應當返還部分或者全部研究開發經費,並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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