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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宏詠華威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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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袁曼曼徵地拆遷律師
為確保專利權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平衡以及防止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在訴訟中判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判定標準應更為嚴格,重點審查以下幾點: 1、“被告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的證據,應達到確實充分,能證明若不由司法介入,侵權行為必定發生之程度; 2、被告的主觀狀態。主觀狀態雖非判令停止相關行為的必要條件,但仍可作為重要考量因素,若被告明知或應知自己的行為會導致侵害他人專利權卻仍積極準備,應當考慮以訴訟裁判形式予以規制; 3、若被告曾經實施過侵權行為,證據表明其有再次發生侵害之可能,可直接判令其不作為。 審視即發侵權在專利訴訟中的困境和解決之道,可能更為重要的是向我們展示了智慧財產權法與傳統民法的天然聯絡,在處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時,民法的基本規範與思維模式仍應是我們處理問題的重要依託。當然,作為專門法而言,為使裁判更為有法可依、法律適用更為統一,在《專利法》修訂時,不妨借鑑前述德日的做法,引入預防侵害請求權,以更好地規制即發侵權行為。
關於即發侵權(imminent infringement)的含義,有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即發侵權是指侵權損害的後果尚未發生的專利侵權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即發侵權是侵權行為尚未發生,但行為人正在準備進行侵權。如果將侵權行為的完成過程區分為預備階段、實施階段、損害結果發生階段,那麼兩種界定的主要區別就在於對“即發”所屬的階段界定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