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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楊蛋蛋

    一、勞動法第82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六十日,仲裁裁決機構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

    但根據2007年12月29日公佈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已延長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依據《立法法》第92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時效應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即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已延長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二、相關規定:

    1、《勞動法》

    第八十二條 【仲裁期日】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3、《立法法》

    第九十二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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