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律師法》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第十五條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夥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四)住所證明;(五)資產證明。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第十八條 設 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 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稽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 決定。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稽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稽核部門批准。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稽核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三)自行決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登出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
根據《律師法》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歷,且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四)有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第十五條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三名以上合夥人,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採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第十六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外,設立人還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律師。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三)律師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四)住所證明;(五)資產證明。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第十八條 設 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 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稽核,作出是否准予設立的 決定。准予設立的,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設立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並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稽核。申請設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合夥律師事務所對其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第二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依法自主開展律師業務,以該律師事務所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報原稽核部門批准。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稽核部門備案。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二)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三)自行決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律師事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登出該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