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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8299323681941

    食品安全標準的性質 是國家強制性的標準。

    第十八條 制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為宗旨,做到科學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強制性標準。

    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一)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汙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新增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六)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八)食品中所有的新增劑必須詳細列出。

    (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標準實施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資訊化等部門,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和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執行情況分別進行跟蹤評價,並應當根據評價結果適時組織修訂食品安全標準。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資訊化等部門應當收集、彙總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並及時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通報。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行業協會發現食品安全標準在執行過程中存在問題的,應當立即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也應當根據科學技術和經濟發展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標準複審週期一般不超過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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