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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條連結:《反洗錢法》

    1、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儲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洩露有關資訊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後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2、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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