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檔案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檔案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燬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洩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醫師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衛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範,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的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 (四)未經親自診查、調查,簽署診斷、治療、流行病學等證明檔案或者有關出生、死亡等證明檔案的; (五)隱匿、偽造或者擅自銷燬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六)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麻醉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精神藥品和放射性藥品的; (八)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九)洩露患者隱私,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十一)發生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不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十二)發生醫療事故或者發現傳染病疫情,患者涉嫌傷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規定報告的。第三十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患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一條 醫療、預防、保健機構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導致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並對該機構的行政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或者醫療、預防、保健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法有關規定,弄虛作假、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