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營超出許可證範圍內的食品會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在如何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問題上,執法人員提出了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按無證經營進行立案查處。
理由是:根據《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71號)第37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一)擅自改變餐飲服務經營地址、許可類別、備註專案的;……”,因該《辦法》屬原衛生部出臺的規章,至今還沒有公佈廢止,應具有法律效力,還可以適用,該餐飲服務單位超出許可範圍經營冷盤應“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其行為違反了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35條第一款:“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的規定。
本案應該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22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按《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查處。
理由是:根據《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7號,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7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該餐飲服務單位在沒有申請變更許可經營範圍的“備註專案”情況下,擅自增加經營“冷盤”,未事前向原發證單位提出變更申請,其行為明顯違反本條款的規定。
本案應該依據《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49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經營許可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因為儘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了“擅自改變備註專案”的行為“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但其依據是修訂前的《食品安全法》,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是依據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來制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據中國《立法法》的規定,後製定的規章要優於先前制定的規章,應優先適用,同時根據《行政處罰法》“處罰法定”的原則,新出臺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並未對“擅自改變備註專案的,按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進行查處”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應依據第二種意見依法查處。
經營超出許可證範圍內的食品會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在如何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問題上,執法人員提出了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按無證經營進行立案查處。
理由是:根據《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71號)第37條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一)擅自改變餐飲服務經營地址、許可類別、備註專案的;……”,因該《辦法》屬原衛生部出臺的規章,至今還沒有公佈廢止,應具有法律效力,還可以適用,該餐飲服務單位超出許可範圍經營冷盤應“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其行為違反了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35條第一款:“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的規定。
本案應該依據《食品安全法》第122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裝置、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新增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按《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查處。
理由是:根據《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總局令第17號,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27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變化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該餐飲服務單位在沒有申請變更許可經營範圍的“備註專案”情況下,擅自增加經營“冷盤”,未事前向原發證單位提出變更申請,其行為明顯違反本條款的規定。
本案應該依據《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49條第一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經營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經營許可的,由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因為儘管《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了“擅自改變備註專案”的行為“按未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查處”,但其依據是修訂前的《食品安全法》,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是依據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來制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據中國《立法法》的規定,後製定的規章要優於先前制定的規章,應優先適用,同時根據《行政處罰法》“處罰法定”的原則,新出臺的《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並未對“擅自改變備註專案的,按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進行查處”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應依據第二種意見依法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