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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罪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的行為。 招搖撞騙罪 -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79條的規定,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應當立案。 罪屬於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原則上就應當以犯罪論處,應當立案偵查。 招搖撞騙罪 - 犯罪主體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均可構成本罪。 招搖撞騙罪 - 犯罪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動。這是本罪同侵犯財產權利的詐騙罪的主要區別之一。儘管行為人的撞騙行為也可能騙取財物,但由於行為人採用的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手段致使人民群眾以為這些不法行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為,因而直接破壞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動。這也是本罪特殊的、實質的危害所在。 招搖撞騙罪 - 犯罪主觀方面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於故意,其犯罪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這裡所說非法利益,不單指物質利益,也包括各種非物質利益,例如,為了騙取某種政治遇或者榮譽待遇,甚至 為了騙取“愛情”,玩弄異性等。但本罪的主觀惡性一般限制在“騙”的範圍內,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搶劫、強姦的故意,冒充國家關工作人員只是一種給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脅,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屬於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例如冒充緝私人員,威脅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員,逼迫被告人家屬與之發生性關係等,都應分別以搶劫罪、強姦罪等論處。如果不只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是出於虛榮心的,單純為了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為了順利住宿或購買車船票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都不構成本罪。 招搖撞騙罪 -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的行為。(1)行為人必須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的行為。所謂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不單是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且也包括此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他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例如普通機關的行政幹部冒充公安機關的幹部,普通國家幹部冒充高階職務的國家幹部等。如果行為人冒充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冒充黨團員、高於子弟、烈土子弟、私營或集體企業單位的管理人員、採購員等。進行招搖撞騙活動的,不能構成本罪,達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構成詐騙罪或其他犯罪。 (2)行為人必須具有招搖撞騙的行為,即行為人要以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或職稱,招搖炫耀,利用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實施了騙取非法利益的為。所謂招搖撞騙,即到處行騙,因而構成犯罪的行為。一般都具有連續性、多次性的特點。如果行為人只有一次這種行為的,原則上不宜以犯罪論處。上述兩種要素必同時具備並存在有機的聯絡,才符合招搖撞騙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出於虛榮心僅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並未藉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如果行為人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並未藉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不構成招搖撞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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