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732年下令:市面交易不得專用銅錢,應雜用絹、布、縑、綺、羅、雜貨。公元743年規定,交易1貫以上,必須錢絹雜用。公元811年,由於錢絹兌換比率變化,又規定10貫以上的交易必須錢絹雜用。
因此,宮使以“半匹紅綃一丈綾,系向牛頭充炭直”的確是一種“買賣”行為,不是如一些注家所說是“以宮中無用之物換取一車木炭”。那麼,“半匹紅綃一丈綾”與“一車炭,千餘斤”之間的價值是否相當呢?
事實上,按照唐玄宗開元16年規定的比價,1匹絹可兌銅錢550文。但至德宗、順宗時,市面上1匹絹曾上漲至3000至4000文,直至9000文以上。若按法定比價計算,“半匹紅綃一丈綾”似乎價值不菲,但細究唐代實物貨幣制度的詳細規定,“半匹紅綃一丈綾”其實一文不值。
唐代規定絹帛可以充當實物貨幣,而絹帛是物類名,是絲織品的總稱,包括絲類的絹、帛、錦、繡、綺、羅、紗、綢、縑和麻類的布,一般不以綃、綾為實物貨幣。這是因為,絹、帛、錦、綺、羅、紗、綢、縑均是以經緯紗採取不同組合方式織成的平織品,勞動價值容易計算,而且還可以充當普通的日用品。繡品雖經過特殊的刺繡加工,但刺繡在當時也是一種普遍的女工,其勞動價值也容易評判;並且,繡品是以絹帛等為基礎製作的,計算價值時可在絹帛的本價之外另行加價即可,計算也方便;再者,在絹帛上加繡也是必要的點綴,很少有以純素的絹帛直接製成衣物的。而綃是採用抽紗和剪紗工藝織成的,其薄如紗,且以透亮的空洞組成花紋,是一種工藝品,只能製成頭巾之類的小飾物,平時只是當禮品或彩頭贈送。白居易《琵琶行》中,琵琶女“一曲紅綃不知數”便是說紅綃只是王孫公子搏笑賣藝的贈品而已。綾是採用提花斜紋工藝織成的,只可作地毯、鋪墊之類,白居易《繚綾》一詩所述也很為詳盡。因此,綃、綾二物雖然也是絲織品,但一般只以商品形式出現,不作為實物貨幣流通。所以,以紅綃和綾作貨幣買炭,在實物貨幣的種類上看,就是一種欺騙。
由於絹帛可以作為貨幣,因此,唐代還以法令形式規定了作為貨幣的絹帛的規格和標準。唐代法令規定:絹以4丈為一匹,布以5丈為一端,幅寬不得小於1尺8寸。法令還規定:用作貨幣的絹帛都以匹計,不得割裂,以免造成計量標準的混亂和絹帛實用價值的損失。
因此,“半匹紅綃一丈綾”實際上根本不能作為貨幣,其實一文不值。就“半匹紅綃一丈綾”的實用價值來看,飢寒交迫的賣炭翁既不需要“半匹紅綃”作頭巾衣帶,也不需要“一丈綾”作地毯墊巾;另行轉賣,也難以出手。宮使的所作所為,的確是“其實奪之”。
總之,有唐一代,雖重視了社會物品的產出,卻輕視了社會產品的流通,具體表現之一是違反貨幣投入與社會流通需求量相一致的經濟規律,不得不退而實行實物貨幣制度。這一決策明顯妨礙了社會商品的交流,在很大程度上,也阻礙了社會生產的發展,並使中國的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體系得到進一步的鞏固。在此基礎上,也產生了種種弊端,如物輕錢貴、價格標準尺度不統一、官吏借錢物兌換從中盤剝私肥,以及由“宮市”造成的賣炭老人的悲劇。其中的歷史教訓是多方面的。
公元732年下令:市面交易不得專用銅錢,應雜用絹、布、縑、綺、羅、雜貨。公元743年規定,交易1貫以上,必須錢絹雜用。公元811年,由於錢絹兌換比率變化,又規定10貫以上的交易必須錢絹雜用。
因此,宮使以“半匹紅綃一丈綾,系向牛頭充炭直”的確是一種“買賣”行為,不是如一些注家所說是“以宮中無用之物換取一車木炭”。那麼,“半匹紅綃一丈綾”與“一車炭,千餘斤”之間的價值是否相當呢?
事實上,按照唐玄宗開元16年規定的比價,1匹絹可兌銅錢550文。但至德宗、順宗時,市面上1匹絹曾上漲至3000至4000文,直至9000文以上。若按法定比價計算,“半匹紅綃一丈綾”似乎價值不菲,但細究唐代實物貨幣制度的詳細規定,“半匹紅綃一丈綾”其實一文不值。
唐代規定絹帛可以充當實物貨幣,而絹帛是物類名,是絲織品的總稱,包括絲類的絹、帛、錦、繡、綺、羅、紗、綢、縑和麻類的布,一般不以綃、綾為實物貨幣。這是因為,絹、帛、錦、綺、羅、紗、綢、縑均是以經緯紗採取不同組合方式織成的平織品,勞動價值容易計算,而且還可以充當普通的日用品。繡品雖經過特殊的刺繡加工,但刺繡在當時也是一種普遍的女工,其勞動價值也容易評判;並且,繡品是以絹帛等為基礎製作的,計算價值時可在絹帛的本價之外另行加價即可,計算也方便;再者,在絹帛上加繡也是必要的點綴,很少有以純素的絹帛直接製成衣物的。而綃是採用抽紗和剪紗工藝織成的,其薄如紗,且以透亮的空洞組成花紋,是一種工藝品,只能製成頭巾之類的小飾物,平時只是當禮品或彩頭贈送。白居易《琵琶行》中,琵琶女“一曲紅綃不知數”便是說紅綃只是王孫公子搏笑賣藝的贈品而已。綾是採用提花斜紋工藝織成的,只可作地毯、鋪墊之類,白居易《繚綾》一詩所述也很為詳盡。因此,綃、綾二物雖然也是絲織品,但一般只以商品形式出現,不作為實物貨幣流通。所以,以紅綃和綾作貨幣買炭,在實物貨幣的種類上看,就是一種欺騙。
由於絹帛可以作為貨幣,因此,唐代還以法令形式規定了作為貨幣的絹帛的規格和標準。唐代法令規定:絹以4丈為一匹,布以5丈為一端,幅寬不得小於1尺8寸。法令還規定:用作貨幣的絹帛都以匹計,不得割裂,以免造成計量標準的混亂和絹帛實用價值的損失。
因此,“半匹紅綃一丈綾”實際上根本不能作為貨幣,其實一文不值。就“半匹紅綃一丈綾”的實用價值來看,飢寒交迫的賣炭翁既不需要“半匹紅綃”作頭巾衣帶,也不需要“一丈綾”作地毯墊巾;另行轉賣,也難以出手。宮使的所作所為,的確是“其實奪之”。
總之,有唐一代,雖重視了社會物品的產出,卻輕視了社會產品的流通,具體表現之一是違反貨幣投入與社會流通需求量相一致的經濟規律,不得不退而實行實物貨幣制度。這一決策明顯妨礙了社會商品的交流,在很大程度上,也阻礙了社會生產的發展,並使中國的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體系得到進一步的鞏固。在此基礎上,也產生了種種弊端,如物輕錢貴、價格標準尺度不統一、官吏借錢物兌換從中盤剝私肥,以及由“宮市”造成的賣炭老人的悲劇。其中的歷史教訓是多方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