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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律師少卿

    物業管理,就是管理物業,再直白點就是服務業主,而物業公司就是一個服務公司。業主是主人,物業公司是管家。這就是物業管理條例的核心。

  • 2 # 高山畫舫書屋A

    應當充分肯定條例對規範住房商品化改革初期物業管理、對規範業主權利、業主大會組成和職責,對維護業主合法權益起到了重要的、積極的作用。

    但是由於條例制訂早於物權法的歷史侷限性,雖幾經修改,相關條款既未能與國務院【1998】23號檔案、建設部【2004】156號釋出的業主臨時管理規約保持連續性,也未能與物權法保持一致性,有關確立業主權權主體和服務合同甲方地位、維護業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權益條款,存在一定的侷限性和缺陷。如:

    一、未將國務院【1998】23號檔案關於建立業主自治與物業管理規範化、專業化、市場化相結合的物業管理機制的方針上升為法規定,未能將所有權決定管理權的法理貫穿始穿。這是2003版條例僅將物業管理規範為業主選聘物業管理企業、後續修改版僅修改為業主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重要原因。

    二、未將建設部【2004】156號檔案關於業主共有部分的示範條文吸納上升為國家法規,既未為業主享有共有物權提供法規保障,又使建設部示範條文失去了法規支撐。

    三、條例修改版未全面貫徹落實物權法的相關規定,沒有明確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權利、沒有規範業共有部分的具體專案、沒有增補業主可以自行管理物業的規範、沒有明確業主有權依法更換建設單位指派的物業企業、沒有明確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對業主大會成立負有協助的職責、沒有貫徹高法法釋相關規定明確小區既非專有又不屬市政設施部分屬於業主共有及業主享有業主享有建築區域規劃建設用地使用權。

    由於上述侷限和與物權法的不一致,條例帶有建管合一、政企政社合一的前期物業管理和行業保護及部門利益的印痕。從而導致了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貫徹實施過程中的矛盾和困惑。有的行政管理人員認為條例與物權法規定不同,形成業主講物權法,政府部門講條例僵持局面。成為絕大多數小區業主大會召開難,業委會選舉難、運作難、生存難、規範難。業主權利主體和服務合同甲方長期缺位,業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被取代和剝奪,合法權益被嚴重侵害歷久不治的法治根由。

    因此,應當透過對條例對物業管理定義問題的討論,以中央關於全面依法治國的決定為指導,全面總結物業管理立法的經驗教訓,理順物權法與條例的法階關係,分析商品房小區矛盾糾紛的本質和根源,修改、補充和完善物業管理條例與憲法民法物權法不一致、不全面的條款,為改革建管合一的前期物業管理體系體制、為確立業主共有物業權利主體、服務合同甲方、議事協商和治理主體的法律地位,為落實業主共有物權,為業主享有和行使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為商品房小區依法善治提供法規支撐和保障。從而把加強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與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落實到基層。

  • 3 # 鑫正法律

    實際現實中不管是叫物業管理公司還是服務公司,個人理解,物業管理實質意義首先應確定物業兩字的定義。物業代表資產,那麼資產是誰的?答案當然是業主的。其次是管理兩字,那麼管理什麼呢?答案是管理業主的資產。

    再明確一下,物業管理就是業主的資產委託第三方進行管理,業主與管理方是一種委託與被委託關係,如果管理方不能完成業主德委託,業主就有權利解除委託關係。

    所以,物業管理要良性發展必須要轉變理念,要知道顧客是上帝,要按照雙方的委託完成應盡的責任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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