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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4799985125666

    (一)專家意見書當隱名提交否則不予採信。

    專家意見書的主要訴訟價值在於其所提供的客觀法律意見,而非專家本身。從實踐中看,參與論證的一般都是學界翹楚,依《中法網專家論證服務章程》所載,“專家系指法律理論界、實務界的教授、副教授和博士⑦。”由於法律專家在法律界聲名顯赫,不少法官可能就是他們的學生,或聽過他們的講座,讀過他們的書,客觀上的壓力、心理上的暗示,都可能對其獨立審判權的行使不利。為避免專家的聲望、地位、學識等對承辦案件的法官產生先入為主的影響,當事人應當將參與論證的專家隱名,僅就論證意見本身向法庭提交,或者僅表明組織論證機構的名稱,從而在合理限度內彰顯其權威性。

    (二)專家論證活動所獲利益應影響其可採信度。

    專家就論證活動收費是知識經濟的常理,市場需求的必然,當事人出資委託的專家從己方角度提出專家意見也無可厚非,但其所獲薪酬應當限制在合理範圍,在美國“法院之友”制度中就規定:呈交的意見書中需包含當事人或其他成員為此提供的金錢支援的記錄,其理由在於:專家與當事人一方的辯護律師有本質上的區別,其意見應當是客觀性的,過高的薪酬有可能影響專家判斷立場,並喪失意見書在訴訟活動中的獨立價值。因此,法官應當根據專家所獲薪酬判斷意見書的客觀性,進而決定是否採信,筆者認為應當將當事人就論證所支出費用在論證意見後列明,該費用應大體相當於學者專家參與普通學術討論所獲酬勞。

    (三)對意見書中就事實判斷部分予以排除。

    從司法實踐中專家意見書涵蓋的內容上看,既有對案件事實的評判又有對法律適用的意見。譬如從浙江省高院政策研究室收集到的21份法律意見書中,單純就某個案件中反映出來的法律問題發表專家意見的僅3份,其餘18份均涉及對事實的評判。筆者認為,專家意見書僅能對案件中的法律適用闡述觀點,而不得對如何認定事實發表意見,這是由專家、學者的特殊身份所決定的,因為其既非案件的當事人,又非案件的偵查人員,因此無權對案件事實發表意見,對事實做法律上的判斷只能是法官的職權。但是,如果專家意見書被吸收在辯護詞中,則既可以對法律適用也可以對事實認定發表意見,因為它已經有機的成為辯護詞的一部分,這是由辯護詞的在訴訟中的功能所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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