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2)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和用電 (3)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 (4)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裝置,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裝置 (5)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有供電企業排程的使用者受電裝置 (6)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 依據電力法對違章用電竊電行為的處理有關規定 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佔、使用電能。 使用者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阻礙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致使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不能正常進行的; 2. 擾亂電力生產企業、變電所、電力排程機構和供電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工作和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 3. 毆打、公然侮辱履行職務的查電人員或者抄表收費人員的; 4. 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第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盜竊電力設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電力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或者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供電營業規則中關於違章用電或違約用電的有關規定 一、違約(違章)用電行為及處理 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行為,屬於違約用電行為。供電企業對查 獲的違約用電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有下列違約用電行為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1. 在電價低的供電線路上,擅自接用電價高的用電裝置或私自改變用電類別的,應按實際使用日期補交其差額電費,並承擔二倍差額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使用起迄日期難以確定的,實際使用時間按三個月計算。 2. 私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的,除應拆除私增容裝置外,屬於兩部制電價的使用者,應補交私增裝置容量使用月數的基本電費,並承擔三倍私增容量基本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其他使用者應承擔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如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者,按新裝增容辦理手續。 3. 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應承擔高峰超用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電量與現行電價電費五倍的電費違約使用電費。 4. 擅自使用已在供電企業暫停手續的電力裝置或啟用供電企業封存的電力裝置的,應停用違約使用的裝置。屬於兩部制電價的使用者,應補交擅自使用或啟用封存裝置容量和使用月數的基本電費,其他使用者應承擔擅自使用或啟用封存裝置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啟用屬於私增容被增容被封存的裝置的,違約使用者還應承擔本條第2項規定的違約責任。 5. 私自遷移、更動和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管理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排程的使用者受電裝置者,屬於居民使用者的,應承擔每次50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屬於其他使用者的,應承擔每次500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 6. 末經供電企業同意,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將備用電源和其他電源私自併網的,除當即拆除接線外,應承擔其引入(供出)或併網電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
(1)擅自改變用電類別 (2)擅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和用電 (3)擅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 (4)擅自使用已經在供電企業辦理暫停使用手續的電力裝置,或者擅自啟用已經被供電企業查封的電力裝置 (5)擅自遷移.更動或者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有供電企業排程的使用者受電裝置 (6)未經供電企業許可,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者將自備電源擅自併網. 依據電力法對違章用電竊電行為的處理有關規定 電力設施受國家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危害電力設施安全或者非法侵佔、使用電能。 使用者用電不得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 對危害供電、用電安全和擾亂供電、用電秩序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 有下列行為之一,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阻礙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致使電力建設或者電力設施搶修不能正常進行的; 2. 擾亂電力生產企業、變電所、電力排程機構和供電企業的秩序,致使生產、工作和營業不能正常進行的; 3. 毆打、公然侮辱履行職務的查電人員或者抄表收費人員的; 4. 拒絕、阻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盜竊電能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追繳電費並處應交電費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第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盜竊電力設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電力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條或者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供電營業規則中關於違章用電或違約用電的有關規定 一、違約(違章)用電行為及處理 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行為,屬於違約用電行為。供電企業對查 獲的違約用電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有下列違約用電行為者,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1. 在電價低的供電線路上,擅自接用電價高的用電裝置或私自改變用電類別的,應按實際使用日期補交其差額電費,並承擔二倍差額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使用起迄日期難以確定的,實際使用時間按三個月計算。 2. 私自超過合同約定的容量用電的,除應拆除私增容裝置外,屬於兩部制電價的使用者,應補交私增裝置容量使用月數的基本電費,並承擔三倍私增容量基本電費的違約使用電費;其他使用者應承擔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如使用者要求繼續使用者,按新裝增容辦理手續。 3. 自超過計劃分配的用電指標的,應承擔高峰超用力每次每千瓦1元和超用電量與現行電價電費五倍的電費違約使用電費。 4. 擅自使用已在供電企業暫停手續的電力裝置或啟用供電企業封存的電力裝置的,應停用違約使用的裝置。屬於兩部制電價的使用者,應補交擅自使用或啟用封存裝置容量和使用月數的基本電費,其他使用者應承擔擅自使用或啟用封存裝置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啟用屬於私增容被增容被封存的裝置的,違約使用者還應承擔本條第2項規定的違約責任。 5. 私自遷移、更動和擅自操作供電企業的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管理裝置、供電設施以及約定由供電企業排程的使用者受電裝置者,屬於居民使用者的,應承擔每次50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屬於其他使用者的,應承擔每次500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 6. 末經供電企業同意,擅自引入(供出)電源或將備用電源和其他電源私自併網的,除當即拆除接線外,應承擔其引入(供出)或併網電源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0元的違約使用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