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大城市的住宅小區,多實行了這樣的制度。法律法規也多有明確的規定,只是需要需要雙方溝通交流,穩步推進實施,走準合法的程式,創造和諧的小區管理。根據相關檔案規定,需要業主委員會同意,具體的收費標準需要物價部門審批,獲得的收益合理分配。
新版《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填補了這一法律空白。《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業主大會成立前,需要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汽車停放費單獨列賬,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餘部分可以用於補貼物業服務費。業主大會成立後,需要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以及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性活動的,收益按照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使用。”@市場監管總局
《物權法》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劉律師Lawyer
第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物業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由此,物業在徵得業主同意後是可以利用小區的土地進行經營的。車主向物業交納的其實是車輛保管費。
由此可見,除了公共道路外,建築區域裡的其它地方是屬於業主所共有的。而利用共用部分劃線停車,並不算違法,只是要取得業委會的同意,物業收取的性質屬於保管費用,而業主擁有所有權,這兩相併不矛盾。
二、停車位的相關規定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23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該條例第24條規定:“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由於小區業主已經取得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相應地獲得土地使用權,作為同一土地地下公用建築的停車場,應一併取得共有產權。@業委會科技
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公式及公用建築面積公攤規則(試行)》第8條第1款規定,公攤面積包括電梯井、樓梯間、垃圾道、變電室、裝置間、公共門廳和過道、地下室、值班警衛室以及其他功能上為整棟建築服務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築面積。該規則第9條規定:“公用建築面積計算原則:凡已作為獨立使用空間銷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車棚等,不應計入公用建築面積部分。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計入公用建築面積。公用建築面積按以下方法計算:整棟建築物的建築面積扣除整棟建築物各套(單元)套內建築面積之和,並扣除已作為獨立使用空間銷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車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築面積,即為整棟建築物的公用建築面積。”根據上述規定,獨立使用的地下室、車棚、車庫等不應分攤,而作為公共使用的地下室則應分攤。即作為住宅小區公共場所使用、發揮實際停車功能的地下停車場,應當屬於分攤的範圍。@領導留言板
一些大城市的住宅小區,多實行了這樣的制度。法律法規也多有明確的規定,只是需要需要雙方溝通交流,穩步推進實施,走準合法的程式,創造和諧的小區管理。根據相關檔案規定,需要業主委員會同意,具體的收費標準需要物價部門審批,獲得的收益合理分配。
新版《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填補了這一法律空白。《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業主大會成立前,需要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停放汽車的,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汽車停放費單獨列賬,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納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其餘部分可以用於補貼物業服務費。業主大會成立後,需要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以及利用業主共有部分、共用設施從事廣告等經營性活動的,收益按照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決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使用。”@市場監管總局
《物權法》第七十三條
建築區劃內的道路,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綠地,屬於業主共有,但屬於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於個人的除外。建築區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屬於業主共有。@劉律師Lawyer
第七十四條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
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
《物業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裝置進行經營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物業管理企業的同意後,按照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由此,物業在徵得業主同意後是可以利用小區的土地進行經營的。車主向物業交納的其實是車輛保管費。
由此可見,除了公共道路外,建築區域裡的其它地方是屬於業主所共有的。而利用共用部分劃線停車,並不算違法,只是要取得業委會的同意,物業收取的性質屬於保管費用,而業主擁有所有權,這兩相併不矛盾。
二、停車位的相關規定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23條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該條例第24條規定:“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由於小區業主已經取得地上建築物的所有權,相應地獲得土地使用權,作為同一土地地下公用建築的停車場,應一併取得共有產權。@業委會科技
建設部《商品房銷售面積計算公式及公用建築面積公攤規則(試行)》第8條第1款規定,公攤面積包括電梯井、樓梯間、垃圾道、變電室、裝置間、公共門廳和過道、地下室、值班警衛室以及其他功能上為整棟建築服務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築面積。該規則第9條規定:“公用建築面積計算原則:凡已作為獨立使用空間銷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車棚等,不應計入公用建築面積部分。作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計入公用建築面積。公用建築面積按以下方法計算:整棟建築物的建築面積扣除整棟建築物各套(單元)套內建築面積之和,並扣除已作為獨立使用空間銷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車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築面積,即為整棟建築物的公用建築面積。”根據上述規定,獨立使用的地下室、車棚、車庫等不應分攤,而作為公共使用的地下室則應分攤。即作為住宅小區公共場所使用、發揮實際停車功能的地下停車場,應當屬於分攤的範圍。@領導留言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