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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請遠離借貸寶

    2016年3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王躍、趙騰、唐吉龍採用上述方式透過借貸寶平臺賬戶騙取孫某等人借款共計人民幣271萬餘元,因涉嫌犯詐騙罪於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銀行作為持卡人基礎存款關係中的債務人,一旦發生未經持卡人授權的POS渠道進行快捷支付,按照中央統一規則,強化屬地風險處置責任。揭露盜錢體系的運作,賦予玩家前所未有的自由, 就是促進了自由的犯罪,它為各種各樣的玩家提供非法交易,涉及的犯罪行為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販賣毒品罪,合同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印章罪、偽造事業單位印章罪、職務侵佔罪,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非法拘禁罪等。形成有風險沒有及時發現就是失職、發現風險沒有及時提示和處置就是瀆職的嚴肅監管氛圍。

  • 2 # 李穎志律師

    構成此罪的犯罪物件必須是針對不特定人的存款。這是構成此罪四個必要條件之一。如果所吸收的是特定物件的存款,不構成此罪。根據此罪的相關司法解釋,向親友、老鄉等熟人或單位內部人員集資,原則上不認為是不特定物件,不作為犯罪處理,其他的物件原則上會被認為“不特定物件”,會被作為犯罪追究刑事責任。舉例說明:

    本人承辦的江蘇薛某涉嫌1億8千萬元非吸案無罪釋放。薛某原為某保險公司高階經理,手中掌握大量優質客戶,辭職後分別向這些客戶打電話,以推銷某專案的形式向大家集資數億元,後因無法兌現承諾,以非吸名義被抓,經過律師瞭解案情後,認為薛某不是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是向其固定客戶吸收資金,不構成非吸犯罪,此觀點被檢察機關採納,對其不予批准逮捕,無罪釋放;

    但如果明知親人、朋友、單位內部人員的資金來源於社會不特定人員而吸收使用,依然可能會被以非吸甚至集資詐騙追究刑事責任!例如浙江吳英集資詐騙案。吳英直接收取的資金表面上就是幾個熟人或朋友的(具體可百度查詢),但其明知這些人的資金來源於社會公眾,因此其依然被以集資類犯罪處以重刑。

    所以,吸收資金的物件是否屬於社會不特定物件,要視情況分析,不能機械理解,以免招來牢獄之災!

  • 3 # 不想重名哈

    本人觀點,拿是否是“特定群體”來定性是否是非吸,是很不專業甚至是很荒謬的結論!

    衡量的標準,應該是參照是否在“金融體制內或外的區別”。如果沒有在金融體制內發生的資金流向,等於沒有侵犯金融客體,怎麼能狹隘定性非吸呢?

    本人認為:集資詐騙定性應該說當事人採用法律禁止採用的方式進行集資,達到詐騙的目的。比如:聚眾賭博,詐騙分子出老千進行哄騙參與賭博的人,應該屬於集資詐騙。即參與賭博的人和設局詐騙的人都因承擔法律責任。

    如果當事人採用合法方式進行集資,達到詐騙目的,理應屬於合同詐騙或者其它詐騙。這樣才符合法律邏輯。福利彩票站老闆私自弄虛作假,達到詐騙的目的。這與多少人買彩票,什麼人買彩票有責任關係嗎?

  • 4 # 火山熔焰

    集資參與人的詮釋

    “集資“定義為針對某個頂目,民間投資,國家控股投資,個人投資。都是在明確專案方用途情況下,籌集的資金。其總額款,稱為集資。而對於互金中介平臺的點對點合同款,不能定義為集資,只能定義為借款人與出借人的合同交易款。

    “參與人“的定義,某專案的單位與個人投資方,按投資比例分紅。才能定為專案參與人。因為享受股權的收益。而出借人不能定義為參與人。而是理財產品(本十息)的消費者。

    故本溯源,將初罪突變成原罪的犯罪嫌疑人與出借人劃為一類(即傷害者與受害者)。混淆了打擊誰保護誰的因果關係,如何才能實施民法宗旨,即如何有效保護人民的合法財產不受到侵犯。這必然會成為我們深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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