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 呂耀德
-
2 # 拆遷律師週刊
一、公房的概念
公房也稱公有住房,國有住宅。它是指由國家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興建、銷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產權(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歸國家所有。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可售公有住房,一類是不可售公有住房。
根據公有房產權人的不同,公有房可以分為三種:
(一)直管公有住房,指由政府接管,國家負責新建、擴建、收購、出租及修繕的住房,其中大多數由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直接管理,少部分則免租給單位使用。
(二)單位自管產住房,指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的單位和企業所有的住房,俗稱企業產。
(三)行政事業單位作為產權人,分配或出租給單位員工居住和使用的房屋。一般情況下,只有前兩種公產房能夠上市交易。
二、公房能不能繼承?
首先我們說,中國《物權法》並沒有規定居住權,所以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某處公房享有居住權是很難得到法官支援的。但是,“居住權益”這個概念,無論是在事實上,還是在法律上都是可以站得住腳的。
其次,現實生活中,在原承租人死亡,新的承租人尚未確定的情況下,數人共同居住公房的事實也是大量存在的。沒有人可以說他們是非法居住,也沒有人有權將他們從居住的公房中驅趕出來,可見,他們的居住權益是客觀存在的,並且是得到國家和社會尊重的。
再次,雖然中國《物權法》沒有規定居住權,但這並不代表中國的法律否認人民群眾的居住權益。事實上,確保人民群眾有房子住,這是我們國家一貫追求的目標,也是社會主義制度內在的要求。只是由於法律本身的侷限性,它只能將一部分比較成熟、定型的民事權益寫進法律,成為民事權利。而在這些民事權利之外,同時並存的還有大量的、沒有辦法詳盡寫入法律的民事權益。而且,人民群眾的民事權益是隨著社會的不斷髮展而日益增長和豐富的,今天的民事權益很可能就是明天的民事權利,所以承認在民事權利之外尚有大量正當的民事權益,是實事求是的表現。
那麼公房到底能不能繼承呢?
依據中國《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第三條,公有房屋係指國有房屋和集體所有的房屋。從這條規定來看,公房的所有權歸國家或者集體,不屬於個人。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結合以上法律的規定,公有房屋所有權歸國家或者集體。而個人遺產只能是個人合法所有的財產。所以,公有房屋是不能作為個人遺產繼承的。
既然公有房屋不能按照繼承處理,那麼公有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後,對於公有住房應當如何處理呢?
依據中國《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規定》第二十八條,承租住宅用房的,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原契約的,可以辦理更名手續。
但司法實踐中公房承租人的變更極為複雜,以北京的情況來看,公房承租人更名,主要依據是:
1、北京市人民政府頒佈的《關於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承租者外遷或死亡,原同住者要求繼續承租的,須經出租單位同意,並新訂租賃合同。
2、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辦公室頒佈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賃合同》第七條“租賃期限內,承租人外遷或死亡,與承租人外遷或死亡時同一戶籍共同居住兩年以上又無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員願意繼續履行合同,其他家庭成員又無異議的,應由符合變更承租人條件的家庭成員向租賃房提出書面申請,租賃方稽核後辦理更名手續,並簽訂新的租賃合同。”
因此,綜上所述,公有住房不能繼承產權,只能變更承租權。具體情況還要根據不同地區的法規政策具體分析。
三、承租公房拆遷,承租人是否有權獲得拆遷款
公有住房不屬於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公民僅有居住該房屋的權利,但居住權也是一種財產權利,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可見公房拆遷款一般是針對居住權給承租人的一種補償及住房安置費用,歸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
四、如果拆遷補償發生在公房承租人死亡之後,承租人變更之前,則該拆遷補償款歸誰所有、如何處分?
法律無明確的規定,現實中也存在諸多的爭議
(一)一種觀點認為拆遷款不是遺產,應歸訴爭公房的實際承租人所有,原公房承租人的其他繼承人對此亦沒有任何的請求權。
理由是: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但是公房承租人並不是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對該房屋只有居住使用的權利而無所有權,不屬於其個人合法財產。
2、承租人的死亡導致租賃合同的終止,承租人資格的喪失。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賃期間死亡的,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 雖然,承租人死亡後與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賃合同租賃該房屋,但是在後來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間發生的是一個新的租賃合同關係,而不是繼續履行原來的租賃合同。原來的租賃合同已經因承租人的死亡而終止,已經死亡的承租人因民事主體資格的喪失而不可能再履行租賃合同的義務,當然也不可能再享有租賃合同的權利及其帶來的利益。因此,拆遷補償發生在原公房承租人死亡後的,拆遷補償款不應當歸屬原來的承租人。因為隨著死亡事實的發生,他已經不再具有承租人的身份。而與其共住的家庭成員基於新的租賃關係而形成的佔有、使用租賃物獲得的收益,應歸後來的實際居住、實際承租人所有。
(二)另一種觀點,認為拆遷款應當按照遺產分配的原則,由公房承租人的繼承人進行分配。
此觀點認為,公房本身不是遺產,但是公房承租權是帶有財產性質的權利,拆遷款正是這種財產權利的轉化,轉化後的財產利益應當被繼承。
因為公房承租權產生於計劃經濟時期,目的在於使在社會主義公有制下每個人都居有其所,具有公益保障的性質,並且分房時往往基於單位職工工作貢獻大小、家庭人口及其他住房等情況產生的,不僅是賦予個人的價值回饋,更體現為個人和家庭的權益。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及房產製度改革,傳統意義上的公房性質也發生了變化,公房承租人享有除所有權以外的其他一切權利,對公有住房擁有實際控制與支配的權利,可以轉租、轉讓並獲得差價。對公有住房進行拆遷,承租人可以直接獲得拆遷安置。因此公有住房承租權是一種可以直接獲得獨立財產補償的權利形式,正因為公房承租權具有獨立的私有財產性質,因此在拆遷時該財產權益的轉化應當被繼承。目前司法實踐中,因公房拆遷取得的拆遷款也往往都是按照遺產分配的原則來進行處理。
五、承租公房徵收時,協議簽訂主體
一般情況下,公房的承租人與徵收人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在房屋徵收決定做出時,房屋徵收在公房承租人已死亡,尚無法確定新承租人的,公房徵收補償協議應當由承租人的繼承人共同簽訂;如果已經依法確定承租人的,應當由新承租人與徵收部門簽訂協議。
六、公房承租人協商不一致時,如何確定新承租人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其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將承租戶名變更為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從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處住房情況,本處居住時間長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處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協商一致,要求變更承租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上款規定書面確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處無本市常住戶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配偶和直系親屬協商一致,要求變更租賃戶名的,出租人應予同意。協商不一致的,出租人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書面確定承租人: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處住房情況);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親屬(按他處住房情況)。
-
3 # 京雲房產律師團
根據上海市的規定,如果公房登記的承租人死亡了,可以由同住人對房屋動遷款進行分割。而不是由承租人的繼承人進行分割。當然一般來說,同住人和繼承人實際上會有很大程度的重合,但是法律性質是不同的。如果沒有法律法規認定的同住人,承租人的配偶和直系親屬
可以繼續履行租賃合同。
從程式上來講,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各當事人之間應當協商一致,變更新的承租人,由承租人作為補償協議的主體。如果協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或者物業公司確定承租人。
-
4 # 盛廷徵地拆遷律師
1、拆遷補償款的歸屬與繼承
首先必須明確一點:公房是國家財產(或集體財產,本文僅指作為國家財產的公房),不能作為私人財產被繼承。公房承租人對於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權,和極其有限的處分權。而且公房承租人對於所承租的公房的權利也不能以繼承的方式轉由其繼承人享有,而只能通過變更的方式轉由符合條件的繼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享有。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遺囑的方式對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實體的處分。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遺囑的方式對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實體上處分的,該處分屬無權處分,在有許可權的公房管理單位給與認可之前,該處分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根據現行有效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沒有關於承租人補償的規定,但根據《關於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中有關事項的通知》(京建法〔2012〕19號)及《物權法》有關用益物權的規定應當予以補償。
2、拆遷補償款的歸屬
如果公房承租人在獲得拆遷補償後死亡的,拆遷補償款可以作為其個人財產按照遺囑或者法定的繼承規則分配給其繼承人。如果拆遷補償發生在公房承租人發生變更之後,則拆遷補償款為變更後的公房承租人的個人財產,原公房承租人的其他繼承人對此沒有任何的請求權。如果拆遷補償發生在公房承租人死亡之後,承租人變更之前,則該拆遷補償款歸係爭公房的事實上的承租人所有,原公房承租人的其他繼承人對此亦沒有任何的請求權。
3、糾紛的訴訟解決
現實生活中,由於公房拆遷補償是一筆數額不小的款項,公房承租人的家庭內部在具體的利益分割上存在著極大的爭議和激烈的矛盾,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為少惹麻煩,通常以逃避的方式拒絕對公房租賃糾紛作出正面的迴應。這樣一來,當事人自己不能達成協議,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又拒絕作出正面的迴應,當事人只好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決了。
通過向法院起訴的方式解決,首先就有幾個問題:起訴誰?訴由是什麼?是民事訴訟呢還是行政訴訟?這還要根據不同的情況提起不同的訴訟。
根據《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因直管公房租賃引發糾紛的受理問題的意見》(2003年11月27日 京高法發[2003]350號)規定因直管公房租賃引發的各種糾紛,既有民事法律性質的爭議,也有行政法律性質的爭議,應區別對待。
對於直管公房承租人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賃合同過程中,因違反合同規定的房屋保護、維修、房屋租金交納、承租人變更等權利義務發生的糾紛,作為民事案件處理。
對於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後,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對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依職權變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提起的訴訟作為行政訴訟處理。
本意見僅針對公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發生爭議的情況。對於家庭成員內部的糾紛,例如家庭成員對於所達成的家庭協議的內容或效力產生的爭議則屬於另外的法律關係,需要另行提起單獨的民事訴訟加以解決。
那麼在同時存在家庭成員之間的爭議和某些家庭成員與政府公房管理部門或直管公房經營管理單位在承租人資格問題上發生爭議的,這兩個爭議或訴應當如何處理?分別單獨提起?一併提起?還是隻需提起一個?在提出一個訴的時候,是提哪一個訴?這些都需要結合具體案情選擇對當事人最有利的訴訟方案。
-
5 # 大濤聊日本
公租房的定義其實就是福利分房或者是安置房,這是一個時代的特殊產物,這種權屬是個很尷尬的問題,簡單說繼承的問題吧,分析以下幾點:
一:當承租人死亡後,我覺得最簡單有效的方法是你聯絡承租人的法定繼承人,然後一起去房管所或者公租房的管理到位,先從房管所辦理繼承更換承租人。
二:變更完畢後,這時候權屬還是屬於公租房,無法分割比例,那麼你們可以用很少的錢去原產權單位將權屬變更為已購公房,待產權證下發後可以出售變現(法律規定公租房是不允許出售的),然後按照各自份額分配財產,如不出售也可以在房產證上登記各自份額比例。
三:如果繼承人達不成協議,不能同時辦理繼承變更承租人,那樣就比較麻煩了,這時候第一順序繼承人可以走訴訟途徑,請求繼續承租該房屋,但是勝算底,週期長,結果差,最好親屬間妥協談判解決,畢竟不是產權房,瑕疵會很多。
-
6 # 安樂逍遙
要看是純粹的承租人,還是有一定產權份額半公半私的房屋,如果產權都是公家的,你只是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後一般來說是沒有辦法繼承房屋動遷款的,如果產權是半公半私,那麼繼承人可以根據份額繼承被繼承人的那部分份額
回覆列表
我是上海搞動遷的來專業回答。承租人死亡了動遷利益如何分配,這事兒以前經常碰到,是根據戶口本上的戶主或家裡推薦委託人,徵收公司認定安置物件,根據認定被安置人來分配。承租房不可以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