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實務中,有的繼承人一開始口頭表示放棄繼承權,在遺產處理時又主張自己有繼承權,要求繼承遺產。此時,如無相關證據證明繼承人曾以口頭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各繼承人可能將面臨“要重新分配遺產,但遺產已被處理完畢的尷尬情況,進一步引發糾紛。
新繼承法增加放棄繼承需以“書面形式”做出的規定,可以避免日後雙方當事人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的認定產生爭議,大大減少相關糾紛,更有利於家庭和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47條就有類似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實務中,有的繼承人一開始口頭表示放棄繼承權,在遺產處理時又主張自己有繼承權,要求繼承遺產。此時,如無相關證據證明繼承人曾以口頭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各繼承人可能將面臨“要重新分配遺產,但遺產已被處理完畢的尷尬情況,進一步引發糾紛。
新繼承法增加放棄繼承需以“書面形式”做出的規定,可以避免日後雙方當事人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的認定產生爭議,大大減少相關糾紛,更有利於家庭和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