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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層林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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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她是芒果妹
1、林業“三定”時期是1981年至1983年間,開展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工作的階段。劃給農戶自留山(或沙灘、沙荒)用於植樹種草, 長期使用, 種植的林木歸農戶所有, 允許繼承。選擇和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 把責任和報酬、整體利益與個人利益聯絡起來。
2、你確定在種植之前未進行林業三定,是別人後來去三定的?還是你明知別人已林業三定還去耕種,別人有證,鄉上村上都有記錄的話,不管你種了多久法律法規都不站你這邊。你還可以確定下他的三定檔案是否還有效。
3、建議你們去找當地政府協商解決是最快最有效的,可以參照一下
土地使用權爭議的原則及規定
1)一般土地糾紛案件必須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先由當地土地主管部門行政調處。當事人對行政調處不服時,才能按規定依照司法程式解決。未經行政調處的法院不予受理。
2)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面都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屬物,不得影響生產和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和變更附著物。
3)歷史上已經達成有協議、協定,或已制定有鄉規民約的,而這些協議、協定鄉規民約並不違背國家法律、法令和黨的政策的,予以維護,不合理的部分可以進行適當調整。
4)對過去因無償佔有或平調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作具體分析。通過仔細的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區別黨在各個階段的方針、政策,根據具體情況做出合理的處理意見,切忌用簡單、武斷、一概而論等解決辦法。
5)對過去因無償佔有或平調而引起的糾紛應根據現行黨的政策精神和法律規定,保護原社隊或個人的應有權益。
6)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爭議未解決前,如無法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維持現狀時,土地管理機關有權指定臨時使用單位使用,以保護爭議的土地,爭議雙方均須服從,不得藉故破壞土地及其附屬物,不得煽動群眾鬧事,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強行佔地。
7)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實事求是原則,從實際出發,參照歷史變遷情況和現實使用情況,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方面的利益,合情、合理、合法地加以解決。
8)處理土地糾紛必須堅持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國家、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維護單位或公民個人的合法使用權。
9)處理土地糾紛涉及各有關部門的,應同有關部門共同協商,正確處理好部門之間的關係,進一步共同管好用好土地。
綜上所述,土地使用權爭議的最新法律規定的內容有許多,例如規定了在兩方不能確定土地的使用權時,土地上基本現狀是不能被改變的,並且土地上面的一些物質也不允許被破壞,這些規定都是對土地使用權所有者的保護,並且也是在降低兩方爭執的損失。國家對土地使用權的爭議的做得規定有利於爭議問題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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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良人不知情深處
如果你們沒有權屬證明,而對方有權屬證明,那麼可以證明土地的權屬系歸對方。但你們在上面有種植樹木、毛竹,可要求給予林木、附屬物以及三十年開發、投入的補償。根據規定,關於林權糾紛,有林權證的以林權證為證明,無林權證的以八十年代初“林業三定”時發的山林權證為證明,亦無,則以土改時期的土地證明為證明。所以你們很被動。可請求政府出面處理,或到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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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胡老夫
這種情況我村民組就有一戶(五口人的山場和糧田)。1990年全家外遷,其山場田地都是口頭說一下給誰種。2仟年後國家實行辦理林權證及不動產證,沒有任何人強說該戶土地是自己的,仍然歸原戶主所有。因為原戶主家五口人戶口還在本村民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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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專長古玩
林業三定是人家的,但我耕種了三十多年,怎麼會出現這種情況?三十多年也就是九幾年了,基本上都確權到各農戶。既使有了山權證不可能被別人耕種了吧!如果當時沒有確權那很正常,以前我村也出現過這種情況。在八二年時國家沒有山權政策,我村通過村民大會決定把山全部分到戶。當時我分到四十多畝但沒有栽種什麼東西,那時侯沒有杉樹苗,山上都是原來的雜樹。大概管了四年吧!後來國家有政策承包到戶,結果全村統一收回分過。按國家政策山地五十年不變,林業局也頒發了山權證,所以才統一調整。我不理解有山權證還會被人耕種三十多年了!除非我說的以上情況這也理解。因為當時沒有國家政策,是集體分給村民耕種的,所以在法律上來說是不允許的。大家對這事怎麼看呢?
回覆列表
這是一起典型的林權糾紛案例,在處理林業糾紛時,需要把握的原則是公正、公平、公開,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當事雙方本著客觀、理性、平和的心態,互諒互讓,相互協商,爭取最終達成一致,妥善解決。
“林業三定”成果是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基礎,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是對“林業三定”成果的鞏固和完善眾所周知,始於2008年的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是以1981年“林業三定”成果為基礎,進一步明晰權屬,勘驗四至界線,量化山場面積,再確權發證的。因此,集體林權制度改革是在“林業三定”成果的基礎上進一步鞏固和提高,是對“林業三定”成果的再確認,所以,“林業三定”確認山場是誰的,法理上,該片山場仍然是誰的,必須承認歷史事實。
持續耕種三十年既成事實,應該有深層次原因,應追根溯源,釐清因果關係確權給別人的山場,持續經營三十多年,理論上說,應該事出有因。無外乎一是原承包人“送”(贈予)與當事人耕種管理,這種情況一般有口頭協議或者書面協議;其次也有可能山場臨近當事人附近,在山場資源不稀罕時,當事人擅自耕種經營,原承包人也未提出異議,這樣一直由當事人經營至今。但現在山場資源緊俏,值錢了,原承包人提出異議,導致這種情況發生。
雙方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適度補償,或者協議再經營若干年後,收回山場1)原承包人贈予當事人耕種
如果是原承包人以前贈予當事人耕種,需要找到以前的贈予協議,口頭協議的要找到熟知該情況的第三者出具證詞,如果屬實,可按協議執行,原承包人提前提出收回,有點不合情理,但無非是適度做出經濟補償,應該可以協調好。協調不好的,按照協議執行,到期才能收回山場,或者再行補充協議,給予經濟補償後繼續經營。
2)當事人擅自耕種
如果是當事人未經原承包人同意,擅自耕種,那主要責任在當事人,畢竟不是你承包的山場,你去耕種幹嘛?原承包人也有一定責任,自己承包的山場沒有履行管理義務,沒有及時制止當事人的耕種行為,屬於管理過失。根據林業上普遍採用的規則,只要是種植樹木的,應當允許當事人經營一個輪伐期年限,到樹木可以砍伐時,還山於原承包人,自提出異議時開始,當事人按照當地山場租賃標準,支付原承包人租金;或者由原承包人支付樹木種植費用,收回山場。
至於其他型別原因造成這種情況的,需要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理性分析原因,對雙方當事人陳說厲害關係,以及責任義務,爭取取得雙方理解,最終達成共識。您認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