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內社會,主權是最高的權力,因而可以說是不受約束的權力;而在國際社會,主權僅表明一國在國際社會中具有與其他國家平等的身份,因此,主權這一概念即已表明它所受到的限制,即:一國的權力不能超越其他國家之上。這種限制可稱之為“主權擴張限制”。
但我們通常所說的“主權限制”還不是這個意義上的限制,我們通常所關注的是一國主權是否可在原有範圍內受到擠壓(可稱之為“主權不足限制”)以及如何對此加以解釋。
在實踐中,國家受到限制或約束的情形是很多的,從某種貿易管理措施被要求取消,到政府大選接受國際組織監督,以至領土被他國佔領。上述現象有時被不加區分地一概視作“主權限制”,這其實並非準確。國家受到限制不等於主權受到限制。
我們可以把國家受到的限制分為自願限制和非自願限制。自願的限制通常不會損害其他國家的利益,因而並不違背國際法規則,非自願的限制的合法性則需要具體考察分析。
國家可以透過國內立法等單方行為和與其他國家訂立條約等雙方或多方行為,自願地限制自己的行為界限。例如,一國可以單方面地放棄本國軍隊的組建,一國也可以透過與其他國家簽訂條約而放棄本國的貨幣發行權。當國家自願作出上述選擇時,不應將這種選擇視為“主權限制”,恰恰相反,這正是自主行使主權的表現。
在另外一些場合下,國家行為受到某種限制並不是自願接受的,而是外來的、強迫性的,例如,其他國家對某一實行種族歧視政策的國家實行禁運或其他形式的經濟封鎖,一國不經另一國同意而對其領土實施佔領。由於這種限制違背了受限制國家的意志,剝奪或部分地剝奪了該國在國際社會中與其他成員的平等身份,因而應視為是對國家主權的限制。非自願的主權限制應有合法與違法之分。簡單說來,被國際法所承認的對他國主權的非自願限制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第一,被限制主權的國家違反了國際法的規定,例如,對他國進行侵略,從事或縱容國際恐怖行動;第二,實施限制的國家或國際組織的限制行為遵循了正當的程式,例如,依據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行事,或者在遭受他國侵略時予以反擊;第三,所實施的限制與被限制主權的國家所從事的不法行為相稱,即:實施限制不應超過糾正不法行為和恢復正常狀態所需的程度。如果一項外來的主權限制不具備上述條件,則應認定其為危害他國主權的違法行為
在國內社會,主權是最高的權力,因而可以說是不受約束的權力;而在國際社會,主權僅表明一國在國際社會中具有與其他國家平等的身份,因此,主權這一概念即已表明它所受到的限制,即:一國的權力不能超越其他國家之上。這種限制可稱之為“主權擴張限制”。
但我們通常所說的“主權限制”還不是這個意義上的限制,我們通常所關注的是一國主權是否可在原有範圍內受到擠壓(可稱之為“主權不足限制”)以及如何對此加以解釋。
在實踐中,國家受到限制或約束的情形是很多的,從某種貿易管理措施被要求取消,到政府大選接受國際組織監督,以至領土被他國佔領。上述現象有時被不加區分地一概視作“主權限制”,這其實並非準確。國家受到限制不等於主權受到限制。
我們可以把國家受到的限制分為自願限制和非自願限制。自願的限制通常不會損害其他國家的利益,因而並不違背國際法規則,非自願的限制的合法性則需要具體考察分析。
國家可以透過國內立法等單方行為和與其他國家訂立條約等雙方或多方行為,自願地限制自己的行為界限。例如,一國可以單方面地放棄本國軍隊的組建,一國也可以透過與其他國家簽訂條約而放棄本國的貨幣發行權。當國家自願作出上述選擇時,不應將這種選擇視為“主權限制”,恰恰相反,這正是自主行使主權的表現。
在另外一些場合下,國家行為受到某種限制並不是自願接受的,而是外來的、強迫性的,例如,其他國家對某一實行種族歧視政策的國家實行禁運或其他形式的經濟封鎖,一國不經另一國同意而對其領土實施佔領。由於這種限制違背了受限制國家的意志,剝奪或部分地剝奪了該國在國際社會中與其他成員的平等身份,因而應視為是對國家主權的限制。非自願的主權限制應有合法與違法之分。簡單說來,被國際法所承認的對他國主權的非自願限制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第一,被限制主權的國家違反了國際法的規定,例如,對他國進行侵略,從事或縱容國際恐怖行動;第二,實施限制的國家或國際組織的限制行為遵循了正當的程式,例如,依據聯合國安理會的決議行事,或者在遭受他國侵略時予以反擊;第三,所實施的限制與被限制主權的國家所從事的不法行為相稱,即:實施限制不應超過糾正不法行為和恢復正常狀態所需的程度。如果一項外來的主權限制不具備上述條件,則應認定其為危害他國主權的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