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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使用者6330352576125

    案例: 鎮長黃某負責某重點工程專案佔地前期的拆遷和評估工作。黃某和村民李某勾結,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賃可能被佔用的荒山20畝植樹,以騙取補償款。但村長不同意出租荒山。黃某打電話給村長施壓,並安排李某給村長送去1萬元現金後,村長才同意簽訂租賃合同。李某出資1萬元購買小樹苗5000棵,僱人種在荒山上。   副縣長趙某帶隊前來開展拆遷、評估工作的驗收。李某給趙某的父親(原縣民政局局長,已退休)送去1萬元現金,請其幫忙說話。趙某得知父親收錢後答應關照李某,令人將鄰近山坡的樹苗都算到李某名下。   後李某獲得補償款50萬元,分給黃某30萬元。黃某認為自己應分得40萬元,二人發生爭執,李某無奈又給黃某10萬元。   李某非常惱火,回家與妻子陳某訴說。陳某說:“這種人太貪心,咱可把錢偷回來。”李某深夜到黃家伺機作案,但未能發現機會,便將黃某的汽車玻璃(價值1萬元)砸壞。   黃某認定是李某作案,決意報復李某,深夜對其租賃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樹苗剛起火時,被路過的村民邢某發現。邢某明知法律規定發現火情時,任何人都有報警的義務,但因與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離去。   大火燒燬山坡上的全部樹苗,燒傷了李某,並延燒至村民範某家。範某被火勢驚醒逃至屋外,想起臥室有5000元現金,即返身取錢,被燒斷的房梁砸死。 解析:  1.村長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黃某、李某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組織事務,不是接受鄉鎮政府從事公共管理活動,村長此時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不構成受賄罪。   2.趙某父親與趙某構成受賄罪共犯。趙某父親不成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因為只有在離退休人員利用過去的職務便利收受財物,且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共犯關係的場合,才有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餘地。   3.夥同他人貪汙的,以共犯論。黃某、李某取得補償款的行為構成貪汙罪,二人是貪汙罪共犯。因為二人共同利用了黃某的職務便利騙取公共財物。二人要對共同貪汙的犯罪數額負責,犯罪數額都是50萬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終分得的贓物確定犯罪數額。   4.陳某構成盜竊罪的教唆犯,屬於教唆未遂。李某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李某雖然接受盜竊教唆,但並未按照陳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後果,對汽車玻璃被砸壞這一結果,屬於超過共同故意之外的行為,由李某自己負責。   5.邢某不構成不作為的放火罪。雖然法律明文規定發現火情時,任何人都有報警的義務,但是,報警義務不等於救助義務,同時,僅在行為人創設了危險或者具有保護、救助法益的義務時,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才能構成刑法上的不作為的義務來源。本案中火情是黃某造成的,邢某僅是偶然路過,其並未創設火災的危險,因此邢某並無刑法上的作為義務,不構成不作為的放火罪。   6.黃某放火與範某死亡之間,介入了被害人範某的行為。   肯定因果關係的大致理由:(1)根據條件說,可以認為放火行為和死亡之間具有“無A就無B”的條件關係;(2)被害人在當時情況下,來不及精確判斷返回住宅取財的危險性;(3)被害人在當時情況下,返回住宅取財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關係的大致理由:(1)根據相當因果關係說,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間不具有相當性;(2)被告人實施的放火行為並未燒死範某,範某為搶救數額有限的財物返回高度危險的場所,違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後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對自己的選擇負責;(4)被害人試圖保護的法益價值有限。只有甲對乙的住宅放火,如乙為了搶救嬰兒而進入住宅內被燒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為和死亡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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