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規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刑事賠償複議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複議申請書。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複議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時間,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二)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交的賠償申請書;
(四)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是否予以賠償的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證明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的證據。
第二十六條刑事賠償複議申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賠償請求人不具備主體資格;
(二)申請超過法定複議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申請人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
(四)賠償義務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尚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
(五)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終結決定或者複議決定,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於同一事實再次提出複議申請的。
收到複議申請的公安機關不是複議機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複議機關提出。
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外,收到複議申請的,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後發現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駁回。
受理、不予受理、駁回複議申請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製作《刑事賠償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刑事賠償複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和《刑事賠償複議申請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在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賠償請求人向複議機關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複議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對和解出於雙方真實意願,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予准許撤回並終結審查複議申請。
第二十八條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進行調解,並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
經調解達成一致的,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在複議機關的主持下籤署調解協議,載明調解過程和結果,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調解協議簽署後,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複議決定。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同意調解,調解未達成一致,或者一方在複議決定作出前反悔的,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複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已經受理的刑事賠償複議申請,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適當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予以撤銷,並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
(三)原賠償決定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不當的,依法予以變更;
(四)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查清事實後依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
作出複議決定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製作《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
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刑事賠償申請決定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上一級公安機關認為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決定不當的,可以責令賠償義務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繼續審查賠償申請,也可以直接受理並作出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的決定;認為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規定》:
第二十五條申請刑事賠償複議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複議申請書。載明受害人的基本情況、複議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申請時間,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二)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交的賠償申請書;
(四)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是否予以賠償的決定書;
(五)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決定的,證明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申請的證據。
第二十六條刑事賠償複議申請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不予受理:
(一)賠償請求人不具備主體資格;
(二)申請超過法定複議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申請人未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國家賠償申請的;
(四)賠償義務機關在法定期限內尚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
(五)複議機關對複議申請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終結決定或者複議決定,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於同一事實再次提出複議申請的。
收到複議申請的公安機關不是複議機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告知賠償請求人向複議機關提出。
除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外,收到複議申請的,應當經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負責人批准,予以受理。受理後發現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駁回。
受理、不予受理、駁回複議申請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製作《刑事賠償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刑事賠償複議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和《刑事賠償複議申請駁回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在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賠償請求人向複議機關申請撤回複議申請的,複議機關應當進行審查。對和解出於雙方真實意願,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予准許撤回並終結審查複議申請。
第二十八條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進行調解,並將調解情況記錄在案。
經調解達成一致的,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在複議機關的主持下籤署調解協議,載明調解過程和結果,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調解協議簽署後,複議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作出複議決定。
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同意調解,調解未達成一致,或者一方在複議決定作出前反悔的,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複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對已經受理的刑事賠償複議申請,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適當的,依法予以維持;
(二)原賠償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予以撤銷,並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
(三)原賠償決定賠償的方式、專案、數額不當的,依法予以變更;
(四)賠償義務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的,查清事實後依法決定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
作出複議決定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製作《刑事賠償複議決定書》。
第三十條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刑事賠償申請決定不服,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上一級公安機關認為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決定不當的,可以責令賠償義務機關依法予以受理或者繼續審查賠償申請,也可以直接受理並作出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應予賠償的決定;認為不予受理或者終結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告知賠償請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