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參與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結算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沒有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結算參與人簽訂委託結算協議,委託結算參與人代其進行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並公佈結算協議和委託結算協議範本。
第四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結算銀行,辦理資金劃付業務。
結算銀行的條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
第四十三條 證券和資金結算實行分級結算原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辦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結算參與人之間的集中清算交收;結算參與人負責辦理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證券集中交收賬戶和資金集中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與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申請開立證券交收賬戶和資金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證券和資金的交收。同時經營證券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的結算參與人,應當申請開立自營證券、資金交收賬戶和客戶證券、資金交收賬戶分別用以辦理自營業務的證券、資金交收和經紀業務的證券、資金交收。
第四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採取多邊淨額結算方式的,應當根據業務規則作為結算參與人的共同對手方,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以結算參與人為結算單位辦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參與多邊淨額結算的結算參與人簽訂的結算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於結算參與人負責結算的證券交易合同,該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收取證券或資金的權利,以及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支付資金或證券的義務一併轉讓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二)受讓前項權利和義務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享有原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權利,並應履行原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多邊淨額清算時,應當將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和資金軋差計算出應收應付淨額,並在清算結束後將清算結果及時通知結算參與人。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的,應當按照相關業務規則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集中交收前,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收取其應付的證券和資金,並在結算參與人證券交收賬戶、結算參與人資金交收賬戶留存足額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劃付,應當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九條 集中交收過程中,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交收時點,向結算參與人收取其應付的資金和證券,同時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交收完成後不可撤銷。
結算參與人未能足額履行應付證券或資金交收義務的,不能取得相應的資金或證券。
對於同時經營自營業務以及經紀業務或資產管理業務的結算參與人,如果其客戶資金交收賬戶資金不足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動用該結算參與人自營資金交收賬戶內的資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條 集中交收後,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
第五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結算業務規則中對結算參與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和資金的交收期限分別做出規定。
結算參與人應當在規定的交收期限內完成證券和資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條 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原因導致清算結果有誤的,結算參與人在履行交收責任後可以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予以糾正,並承擔結算參與人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四十一條 證券公司參與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申請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簽訂結算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沒有取得結算參與人資格的證券公司,應當與結算參與人簽訂委託結算協議,委託結算參與人代其進行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制定並公佈結算協議和委託結算協議範本。
第四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結算銀行,辦理資金劃付業務。
結算銀行的條件,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制定。
第四十三條 證券和資金結算實行分級結算原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負責辦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結算參與人之間的集中清算交收;結算參與人負責辦理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清算交收。
第四十四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設立證券集中交收賬戶和資金集中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與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清算交收。
結算參與人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規定,申請開立證券交收賬戶和資金交收賬戶用以辦理證券和資金的交收。同時經營證券自營業務和經紀業務的結算參與人,應當申請開立自營證券、資金交收賬戶和客戶證券、資金交收賬戶分別用以辦理自營業務的證券、資金交收和經紀業務的證券、資金交收。
第四十五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採取多邊淨額結算方式的,應當根據業務規則作為結算參與人的共同對手方,按照貨銀對付的原則,以結算參與人為結算單位辦理清算交收。
第四十六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與參與多邊淨額結算的結算參與人簽訂的結算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對於結算參與人負責結算的證券交易合同,該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收取證券或資金的權利,以及向對手方結算參與人支付資金或證券的義務一併轉讓給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二)受讓前項權利和義務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享有原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權利,並應履行原合同雙方結算參與人對其對手方結算參與人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多邊淨額清算時,應當將結算參與人的證券和資金軋差計算出應收應付淨額,並在清算結束後將清算結果及時通知結算參與人。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的,應當按照相關業務規則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集中交收前,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收取其應付的證券和資金,並在結算參與人證券交收賬戶、結算參與人資金交收賬戶留存足額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劃付,應當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辦理。
第四十九條 集中交收過程中,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交收時點,向結算參與人收取其應付的資金和證券,同時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交收完成後不可撤銷。
結算參與人未能足額履行應付證券或資金交收義務的,不能取得相應的資金或證券。
對於同時經營自營業務以及經紀業務或資產管理業務的結算參與人,如果其客戶資金交收賬戶資金不足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可以動用該結算參與人自營資金交收賬戶內的資金完成交收。
第五十條 集中交收後,結算參與人應當向客戶交付其應收的證券和資金。
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劃付,應當委託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代為辦理。
第五十一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在結算業務規則中對結算參與人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之間的證券和資金的集中交收以及結算參與人與客戶之間的證券和資金的交收期限分別做出規定。
結算參與人應當在規定的交收期限內完成證券和資金的交收。
第五十二條 因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原因導致清算結果有誤的,結算參與人在履行交收責任後可以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予以糾正,並承擔結算參與人遭受的直接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