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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lanfengz3

    中國《物權法》第101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民法通則》第78條第3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者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這兩條規定確立了中國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但上述法律規定過於簡單,對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方法及法律效果等問題均未加以明確,這不僅給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帶來了困難,也給轉讓人轉讓其共有財產份額帶來不少麻煩,由此引發了不少糾紛。

    一、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基本前提:“轉讓”共有財產份額

    《物權法》第101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產生的前提是其他按份共有人轉讓其財產份額。該條規定中的“轉讓”是核心詞,只有在符合該條規定的“轉讓”條件下,按份共有人才享有優先購買權,因此,正確理解該詞在本條規定中的涵義成為適用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制度的前提和關鍵。實踐中,對該條規定中“轉讓”的理解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個小問題:一是該條規定中的“轉讓”是否包括無償轉讓?二是該條規定中的“轉讓”是否包括按份共有人之間的轉讓?三是該條規定中的“轉讓”是否包括因破產、實現擔保物權或執行法院判決而被迫轉讓共有財產份額的情形?下面分別加以闡述。

    (一)《物權法》第101條中的“轉讓”是否包括無償轉讓

    實踐中,有人認為,從《物權法》第101條的文義以及《物權法》總則中的有關條文用語(如第6條、第二章等)看,此處的“轉讓”顯然應當包括有償轉讓和無償轉讓,如果不這樣理解,《物權法》的邏輯一致性就會出現嚴重問題。筆者不贊同這種觀點,而是認為此處的“轉讓”僅包括有償轉讓,而排除了無償轉讓的情形。對於有償轉讓時按份共有人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無爭議[1],而對於此處排除無償轉讓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雖然從理論和文義上講,轉讓包括無償轉讓和有償轉讓,但在《物權法》中,“轉讓”一詞在不同條文中的含義並不完全相同。例如,《物權法》第6條、第9條、第23條所稱的“轉讓”包括有償轉讓與無償轉讓,而第143條所稱的“轉讓”則僅指有償轉讓,因此,對第101條所稱的“轉讓”應當結合立法目的和制度內涵綜合加以解釋,並且如果對其進行限縮解釋也並不會給《物權法》本身的邏輯一致性帶來任何障礙。

    其二,根據《物權法》第101條的規定,判斷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該轉讓份額的關鍵條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簡稱第三人)受讓該份額的“同等條件”,這裡的“同等條件”主要是指數量、價格、支付方式等。實踐中,按份共有人將其享有的共有財產份額贈與第三人,因繼承、遺贈等原因致使共有財產份額的權利主體發生變化,是較為常見的無償轉讓情形。在這些無償轉讓的情形下,根本不存在交易價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擔保等條件更無從談起,因此,無法對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加以客觀判斷。也就是說,無償轉讓與優先購買權之間存在著不可調和的衝突關係,轉讓的無償特點和價格的缺乏使優先購買權的適用成為不可能。[2]因此,基於《物權法》第101條的立法目的和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制度內涵,應當對該條所稱的“轉讓”進行限縮解釋,將無償轉讓排除在該條所稱的轉讓之外。

    其三,從有關立法例看,大陸法系國家立法多將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適用於有償轉讓的情形,如《法國民法典》第815-14條、《魁北克民法典》第1022條所規定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只適用於共有人有償轉讓共有財產份額的情形,而《德國民法典》第463條、第1097條、《巴西新民法典》第1322條所規定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僅適用於共有財產份額出賣的情形。[3]可見,排除無償轉讓適用優先購買權是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的通例,是從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的制度內涵出發所應當作出的必然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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